(2017)鲁1722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单县泽农大蒜专业合作社与姚晋伟、赵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泽农大蒜专业合作社,姚晋伟,赵春芝,刘松,蔡继保,蔡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503号原告:单县泽农大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单县蔡堂镇阜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2MA3CCDML6Q。法定代表人:李金龙,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合作社主任,住单县。被告:姚晋伟,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赵春芝,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刘松,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蔡继保,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蔡长征,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单县泽农大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姚晋伟、赵春芝、刘松、蔡继保、蔡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泽农大蒜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晋伟、赵春芝、刘松、蔡继保、蔡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泽农大蒜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晋伟、赵春芝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刘松、蔡继保、蔡长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晋伟与妻子赵春芝以建房的名义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泽农大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月息12‰、逾期违约金及滞纳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有被告刘松、蔡继保、蔡长征作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2016年11月1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9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庭前调查被告姚晋伟时称:贷原告款100000元属实,我已归还10000元,余下的90000元愿分期分批归还。庭前调查被告刘松、蔡继保、蔡长征时均称:款是姚晋伟贷的,应由姚晋伟归还,其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单县泽农大蒜专业合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姚晋伟、赵春芝和担保人刘松、蔡继保、蔡长征的身份证明、被告姚晋伟与被告赵春芝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上述证据庭前经被告姚晋伟、刘松、蔡继保、蔡长征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姚晋伟与妻子赵春芝(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因建房需要单县泽农大蒜专业合作社给予资金帮助,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单县泽农大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姚晋伟、赵春芝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月利率12‰,并约定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本金3‰的滞纳金。借款方姚晋伟、赵春芝签名、捺印,担保人:刘松、蔡继保、蔡长征签字、捺印。2016年5月9日,担保人刘松、蔡继保、蔡长征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我愿为借款人姚晋伟向单县泽农大蒜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担保,对借款人的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愿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担保人均签字捺印。2016年11月19日被告姚晋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款利息7320元,尚欠本金9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晋伟、赵春芝从原告处借款且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书上借款方处签名捺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与被告姚晋伟、赵春芝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姚晋伟、赵春芝承担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约定借款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单县泽农大蒜专业合作社与姚晋伟、赵春芝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2‰及逾期按每超一天加收本金3‰的滞纳金,二项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松、蔡继保、蔡长征在借款合同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约定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松、蔡继保、蔡长征应承但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松、蔡继保、蔡长征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晋伟、赵春芝追偿。被告姚晋伟、赵春芝、刘松、蔡继保、蔡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晋伟、赵春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泽农大蒜专业合作社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刘松、蔡继保、蔡长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松、蔡继保、蔡长征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晋伟、赵春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姚晋伟、赵春芝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德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