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哈密市丰盛市场王超蔬菜店与魏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丰盛市场王超蔬菜店,魏存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537号原告:哈密市丰盛市场王超蔬菜店。诉讼代表人:王超,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哈密市丰盛市场王超蔬菜店业主,住哈密市八一路红山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颖娜,女,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八一路红山大厦。被告:魏存林,男,其他不详。原告哈密市丰盛市场王超蔬菜店诉被告魏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丰盛市场王超蔬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颖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密市丰盛市场王超蔬菜店诉称:2014年初被告魏存林在哈密市回城乡修建抗震房期间,在我店赊购蔬菜、粮油及大肉等食品,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给我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196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初,被告又陆续在我店赊购蔬菜、粮油等共计价值10753.5元。被告分别在送货单中签名认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存林支付欠款22713.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由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14张,证明被告魏存林欠款22713.5元的事实。被告魏存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被告魏存林在哈密市回城乡修建抗震房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蔬菜、粮油及大肉等食物,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19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超菜款壹万壹千捌佰伍拾元,大米一袋110元。魏存林”。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魏存林又陆续在原告店赊购蔬菜、粮油等共计价值10753.5元,被告分别在送货单中签名认可。现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7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魏存林赊欠原告哈密市丰盛市场王超蔬菜店的货款22713.5元的事实,有被告魏存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魏存林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2713.5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故被告不仅支付所欠货款亦要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丰盛市场王超蔬菜店货款22713.5元。二、被告魏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丰盛市场王超蔬菜店货款22713.5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魏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晖代理审判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