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可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可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16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庆磊,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栋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可辉,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可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谢可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4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还款期为36期,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合同同时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2015年3月16日,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打款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了6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10月16日开始拖欠不还。2016年1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向平安银行代偿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34706.99元。此后,原告多次就该款项向被告追偿,但均无结果。另外,被告一直拖欠保费。为此特将被告诉诸贵院,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可辉偿还原告代偿款34706.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2470.4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定1075.89元(34706.9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谢可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4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还款期为36期,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合同同时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证据2、贷款借据一张(原件),证明2015年3月16日,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打款的义务。证据3、还款明细(原件),证明被告在履行了6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10月16日开始拖欠不还。证据4、保单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证据5、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原件),证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向平安银行代偿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34706.99元。被告谢可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谢可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还款期数为36期。2015年3月13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谢可辉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680元,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被告谢可辉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谢可辉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谢可辉违约,被告谢可辉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5年3月13日,被告谢可辉在《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上签字。2015年3月1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被告谢可辉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谢可辉在2015年10月16日开始拖欠不还。2016年1月4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谢可辉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706.99元,被告谢可辉未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另被告谢可辉尚欠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2470.46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可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谢可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于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代被告谢可辉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及逾期利息34706.99元,被告谢可辉应偿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另被告谢可辉未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完全履行给付保险费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谢可辉应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保险费2470.46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自理赔当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共计34706.99元;二、被告谢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2470.46元;三、被告谢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34706.9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谢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诺诺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