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贾桂英与文松帧、苏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英,文松帧,邹锐深,苏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1民初1333-3号原告:贾桂英,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松帧,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锐深,男,陕F****低速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苏丹,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对原告贾桂英与被告文松帧、苏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陕072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陕072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补正为: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桂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442元,合计2954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桂英26731.77元(29701.97元×90%);二、驳回原告贾桂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共赔偿贾桂英56273.77元,贾桂英应返还苏丹垫付的费用2978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为434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874元。由被告苏丹负担1600元(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贾桂英负担274元(受理费34元、鉴定费240元)。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