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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陈臣虎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臣虎,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757号原告:陈臣虎,男,1985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光明,男,1990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陈臣虎与被告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臣虎、被告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臣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000元及自逾期之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我名义借贷款13000元,现我已替被告还款,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3月8日还款。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光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借据上的签字捺印不是我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光明以陈臣虎名义在达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3000元,2017年2月14日,经陈臣虎与光明确认该笔借款,光明向陈臣虎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3月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经陈臣虎索款光明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陈臣虎提交了借据一枚,陈臣虎提举的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的签字、捺印,因光明予以否认,经陈臣虎申请,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对光明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据的借款人处”光明及签名上的红色指印”是光明本人所书写及捺印。陈臣虎支出鉴定费2000元。光明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无异议承认该笔借款。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臣虎与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臣虎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光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陈臣虎要求光明返还借款13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臣虎主张自逾期之日(2017年3月9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2017年3月9日始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臣虎借款13000元,并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9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的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臣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万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