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曹旭、沈国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旭,沈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295号申请执行人曹旭,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执行人沈国富,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关于曹旭申请执行沈国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93368元,执行费1301元,案件受理费213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申报个人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3月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于2017年3月18日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2017年4月1日,本院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反馈结果为不能提供。2017年4月24日,本院对申请人进行约谈,经约谈,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黔0221执2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太洪审判员 黄堂富审判员 谢礼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