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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家兰刚、刘兴菊案件终本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刚,刘兴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306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兰刚,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被执行人刘兴菊,女,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兰刚、刘兴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两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兰刚、刘兴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兰刚、刘兴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兰刚、刘兴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贺太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待刑事案件追赃终结后再依法处理本案。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案需待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贺太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追赃终结后再依法处理,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贺太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追赃终结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处分条件后,本案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或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