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红花与耿秀英、刘付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花,耿秀英,刘付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430号原告:彭红花,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珠,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秀英(又名:耿秀青),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刘付德,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彭红花与被告刘付德、耿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付德、耿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红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6422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开始,原告通过菏泽长宏物流公司多次向被告耿秀英、刘付德发送服装,但其拖欠服装款迟迟不支付。刘付德、耿秀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8日,彭红花通过物流托运两次向耿秀英发送服装,货款合计100439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余欠货款50439元。2016年10月26日,彭红花通过物流托运向耿秀英发送服装,货款52985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0月31日,彭红花通过物流托运向耿秀英发送服装,货款14956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0月31日,彭红花通过物流托运向耿秀英发送服装,货款11728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1月4日,彭红花通过物流托运向耿秀英发送服装,货款18946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1月4日(托运单误写为10月4日),彭红花通过物流托运向耿秀英发送服装,货款10265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1月5日,彭红花通过物流托运向耿秀英发送服装,货款10304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1月10日(托运单误写为10月10日),彭红花通过物流托运向耿秀英发送服装,货款6073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1月15日,彭红花通过物流托运向耿秀英发送服装,货款24626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1月23日,彭红花通过物流托运向耿秀英发送服装,货款64331元被告未支付。上述物流托运单货款合计314653元,耿秀英已支付5万元,余欠款264653元至今未付。上述托运单所载货物,除2016年10月18日的两份托运单是耿秀英本人签收之外,其余均是物流送货人李银平签收并将货物交付耿秀英。另查明:耿秀青、刘付德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耿秀青(公民身份号码:……)于2015年7月8日被注销,现其使用的户籍信息为姓名:耿秀英(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被告耿秀英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购买原告的服装,其与原告彭红花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因被告耿秀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314653元,已支付5万元,余额为264653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耿秀英偿付货款26422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付德与耿秀英系夫妻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本院对于原告彭红花要求被告刘付德共同偿付货款264221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秀英、刘付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彭红花偿付货款264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3元、保全费1820元,由耿秀英、刘付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营军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亚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