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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伟明与陈小刚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伟明,陈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347号申请执行人吴伟明,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陈小刚,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吴伟明与陈小刚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的(2015)兴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立案。经审查,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5)兴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调解书,其第二项内容为“被告吴伟明在不损坏房屋装修的前提下,搬走房屋内家具家电”,无被执行人陈小刚的履行内容。故,本案执行依据并无实际给付内容,无明确执行标的。申请人提出给付内容的执行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具有可执行性,依法应驳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伟明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均审判员 罗安涛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