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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郝庆妹与戴长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庆妹,戴长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7民初1805号原告:郝庆妹,女,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长青,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庆妹诉被告戴长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郝庆妹于2017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庆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郝庆妹负担。审判员  胡文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