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诉聂飞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聂飞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东路御景华庭。负责人:蒋志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刘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告:聂飞平,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以下诉称农行资阳支行)与被告聂飞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资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聂飞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6598.16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3日,被告聂飞平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49,授信20万元,于2014年10月18日逾期。因被告未履行信用卡透支偿还义务,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659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聂飞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2万元;2010年6月,经被告聂飞平的申请、原告的调查审查,被告聂飞平在原告处提升信用额度,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49,授信额度为10万元,约定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记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之后,被告聂飞平通过95××9电话平台,将该金穗白金贷记卡的授信额度提升为20万元。至2014年10月18日,该贷记卡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透支本息。至2017年8月26日,累计透支本息为322021.64元(其中本金181798.16元、利息125995.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228.12元、手续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领用合约》、被告聂飞平及其妻皮翠红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车辆行驶证、《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领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81798.16元、利息125995.36元、费用14228.12元,共计322021.64元(截止2017年8月26日止);2017年8月26日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以欠款本金322021.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被告聂飞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志审 判 员 谭赞霞人民陪审员 杨 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