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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014号原告:李玉平,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青羊工业集中区E区6栋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90514745。法定代表人:何豫,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纪芸,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平与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九方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米莎莎,被告九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纪芸、王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3,033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1,430.89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9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告李玉平与被告九方建设公司签订了“安州长虹世纪城一期A标段”项目《劳务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安州长虹世纪城一期A标段”工程中的劳务大包,并对具体承包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劳务工程总价款为14,097,829.5元,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0%,竣工后一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5%,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于2016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依法备案。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4,315,938.4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九方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53,442.2元,已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共计13,327,380.1元,被告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超过当期应付工程款比例之外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71,430.89元,被告既无违约事实,原告亦未提交损失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原告李玉平与被告九方建设公司签订了“安州长虹世纪城一期A标段”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州长虹世纪城一期A标段”工程中的劳务大包承包给原告,单价每平方米430元,以图按照09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原告承担结算金额1%的代扣劳务税费,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0%,竣工后一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待维修期满后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玉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出具了《劳务大包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1、该项目总产值为14,315,938.4元(33,292.88㎡×430元/㎡);2、按拨付比例85%,合计为12,168,547.64元(14,315,938.4元×85%);3、前期已累计支付10,377,200.57元(包含上次进度款未付86,084.20元);4、①本次进度款应支付1,791,347.07元(12,168,547.64元-10,377,200.57元),②应扣税金17,913.47元(1,791,347.07元×1%),应付1,773,433.6元;5、①向寰宇借钢筋67,508.48元,②李总借商混至海德57,630元,③李总借其他材料至海德15,458元;6、2016年春节前实际应支付1,767,854.08元(1,773,433.6元+67,508.48元-57,630元-15,458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500,000元、450,000元,合计2,350,000元。原告应承担零星用工费用2,500元。原告应承担的工程罚款已在阶段付款时扣除。还查明,被告九方建设公司承建的“安州长虹世纪城一期A标段”工程使用绵阳顺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7月7日下发通知要求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立即暂停使用绵阳顺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8月5日下发通知同意绵阳顺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恢复生产。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劳务大包班组结算单、阶段付款表、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及通知,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平与被告九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工程需要由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人完成,原告李玉平系个人并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李玉平与被告九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被确定无效,但原告李玉平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李玉平要求被告九方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本院通过应付款项-应扣款项的计算方式确定:应付款项:1、2016年1月22日双方结算时下欠工程款1,767,854.08元(拨付至85%);2、当前工程款应拨付至95%,在85%基础上增加10%即1,431,593.84元(14,315,938.4元×10%);3、2016年1月22日双方结算时认可的之前未付进度款86,084.20元;上述应付款项合计3,285,532.12元;应扣款项:1、2016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350,000元;2、应扣工程款1,431,593.84元的税金14,315.94元(1,431,593.84元×1%);3、原告应承担的零星用工费用2,500元;上述应扣款项合计2,366,815.94元;综上,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18,716.18元(3,285,532.12元-2,366,815.94元)。被告九方建设公司主张其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原告的收条佐证,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工程的经济往来,原告在庭审中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6年1月22日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的前期已累计支付金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九方建设公司主张应扣除对原告的工程罚款,因原告应承担的工程罚款已在阶段付款时扣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就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竣工后一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5%,该工程于2016年6月6日竣工,故被告应对欠付工程款从2017年6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被告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停工系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被告并无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平支付工程款918,716.18元及利息,利息以918,716.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4元,减半收取计8,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37元,由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原告李玉平负担2,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本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