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7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平辉华与卢海兵、马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辉华,卢海兵,马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018号原告:平辉华,男,1990年7月5日生,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卢海兵,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被告:马俊成,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原告平辉华与被告卢海兵、马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辉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富、被告马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海兵立即归还人民币10万元及自出借次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005元,合计125005元;2、被告马俊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卢海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20%,并由被告马俊成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推迟还款,并口头承诺超时还款利息加倍。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同意延期三个月还款,但三个月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借款人卢海兵多次索款均未果,担保人马俊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马俊成辩称:1、本案借款时间是2016年3月,期限是两个月,我不清楚被告卢海兵有无还款。2、当时原告到底出借多少钱给被告卢海兵,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不在场。3、借款的第二天我打电话给我朋友谢海兵称我不想担保,谢海兵承诺他已跟原告沟通,不需要我做担保。4、我对原告及被告卢海兵均不熟悉,只跟谢海兵比较熟,原告上个月才打电话给我,我怀疑他们是不是圈套。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尊重法律。被告卢海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平辉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卢海兵向其借款10万元及交付的事实。被告马俊成质证认为身份证、借条及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其不认识证人,不知道其是否在场,但其陈述的在蒲行苑303借钱是事实,在借条上签字也是事实,先写的条,之后怎么转账不清楚。蒲行苑303号房是谢海兵徒弟的哥哥所租,当时在场人较多,签完字就走了。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马俊成质证称先写的条且其不清楚如何转账给钱等,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卢海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平辉华借到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根据约定的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承诺于2016年5月18日前偿还。马俊成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自本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到期后如不按期偿还,则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追偿费用…”。被告卢海兵和马俊成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纳印。同日,原告平辉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7)向被告卢海兵账户(账号为62×××74)转入5万元,审理中,原告平辉华述称:“被告卢海兵说借钱用于服装厂周转,其要求我手机转账5万元,另5万元给付现金,现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因有马俊成做担保,我同意了被告的借款方式,用手机转账5万元,另外从包里拿出5万元现金给卢海兵。被告清点后出具借条给我,担保人马俊成签字担保。我出借的资金中部分是家里给的,家里做早饭生意,部分是我上班收入,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偿还”。经本院释明,平辉华不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卢海兵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在均向本院出具了诚信诉讼保证书,保证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海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马俊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海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平辉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平辉华要求被告卢海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活动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年利率20%,对于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分文,现原告主张自出借次日至起诉之日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被告马俊成的保证责任问题。在借贷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马俊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就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平辉华有权要求被告马俊成对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马俊成抗辩的谢海兵已与原告沟通让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等相关辩解,因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俊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海兵追偿。被告卢海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兵给付原告平辉华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卢海兵给付原告平辉华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马俊成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马俊成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持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卢海兵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卢海兵、马俊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宗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丁洁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