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恢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玉,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金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1247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474-18号。组织机构代码:69061151-0。法定代表人王海舰,董事长。被执行人:XX玉,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被执行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沂州路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徐华军,董事长。被执行人:东营金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沂州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彬,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XX玉、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金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借款本息共计101920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XX玉、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金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立忠审判员 高 敦二〇一七���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