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子红、王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子红,王华珍,李新成,王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639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社员工。被告:王子红,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华珍,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王子红之妻。被告:李新成,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玉芹,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王玉芹之妻。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子红、王华珍、李新成、王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以及被告王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珍、李新成、王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子红、王华珍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李新成、王玉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子红、王华珍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付井信用社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李新成、王玉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子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是眼下资金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被告王华珍、李新成、王玉芹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人王子红、王华珍及担保人李新成、王玉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子红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李新成、王玉芹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贷款开户存款凭证。证明借款人王子红已收到6万元借款。被告王子红、王华珍、李新成、王玉芹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子红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付井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6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李新成、王玉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6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子红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因该借款系被告王子红与王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子红与王华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新成、王玉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红、王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新成、王玉芹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王子红、王华珍、李新成、王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