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德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德龙,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新疆兵团第七师,捕前住奎屯市。201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德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新40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德龙到奎屯市开发区消防中队南侧原酒厂院内苯板厂,趁被害人庞某不在宿舍未锁门之际,盗走价值4300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因手机有密码锁,变卖未果,遂将手机遗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德龙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黄德龙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成立。未追回的被盗物品,应责令其根据物品鉴定价值予以退赔。黄德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以被告人黄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责令被告人黄德龙退赔被害人庞某损失4300元。宣判后,黄德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上诉人黄德龙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4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黄德龙多次盗窃,并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均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上诉人黄德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智 辉审 判 员 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尔夏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