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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秋金与曾连凯、王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金,曾连凯,王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283号原告:曾秋金,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清英,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曾连凯,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王月华,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曾秋金与被告曾连凯、王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清英、被告曾连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曾连凯、王月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7年6月9日利息24000元);2、曾连凯、王月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曾连凯、王月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曾秋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曾连凯、王月华未能偿还。曾连凯辩称,实际只向曾秋金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借条金额写50000元。借款后,已支付部分利息。王月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曾连凯、王月华向曾秋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曾连凯、王月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曾秋金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曾连凯、王月华因生意需要资金向曾秋金借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整),约定月息2%支付等内容”。曾连凯、王月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指印。借款后,曾连凯、王月华未能偿还。庭审中,曾秋金对曾连凯辩称实际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已支付部分利息均不予认可。另查明,1983年12月22日,曾连凯与王月华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曾秋金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曾秋金提供借条一份,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曾秋金提供上述证据及法庭上的陈述能够证实曾连凯、王月华向曾秋金借款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曾连凯、王月华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曾秋金与曾连凯、王月华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曾连凯辩称实际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及已支付部分利息,曾秋金均不予认可,曾连凯、王月华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称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王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曾连凯、王月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曾秋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曾连凯、王月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李青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