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闫世军与谢国松、石河子市玉莲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世军,谢国松,石河子市玉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世军,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新疆石河子市人,个体户,现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生,阿克苏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松,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新疆库车人,个体户,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玉莲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石河子市乌依东路58-(GG)A区南区17号。法定代表人:蒋靖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闫世军因与被上诉人谢国松、石河子市玉莲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世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生、被上诉人谢国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石河子市玉莲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库车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闫世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全辉审 判 员 马文涛代理审判员 严成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