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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华杰与刘晓燕、夏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杰,刘晓燕,夏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416号原告:陈华杰,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晓燕,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夏高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陈华杰诉被告刘晓燕、夏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全玲、王水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晓燕以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年息24%计算。被告夏高明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燕未依约归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夏高明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与被告夏高明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也合法有效。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晓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742.5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2、被告夏高明对被告刘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晓燕以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4%,借款于2014年7月2日前归还,被告夏高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同时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刘晓燕已收到了原告出借的50000元借款。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晓燕欲以该行驶证上记载的奥迪汽车对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未主张以该车辆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且该车辆登记人非被告刘晓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晓燕以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24%,借款于2014年7月2日前归还。被告夏高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载明:签订借款合同时甲方(即被告刘晓燕)已收到上述借款。原告及二被告作为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二被告还捺了手印。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燕归还了10000元的借款,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夏高明也未履行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燕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夏高明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晓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刘晓燕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该被告负有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刘晓燕在借款到期后归还了10000元的借款,此系原告的自认行为,且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限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因此,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夏高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了举证及辩解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其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74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晓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由原告负担21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