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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唐海燕、邵阳市玉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唐海燕,邵阳市玉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11执1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负责人向弟国,男,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唐海燕,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邵阳市玉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中,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唐海燕、邵阳市玉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恢复执行的条件具备,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511执1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岳红波审 判 员  黄 炜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