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袁旭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旭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旭华,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怀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怀安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8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怀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旭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冀0728刑初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旭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旭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旭华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旭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旭华撤回上诉。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8刑初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 洁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钟海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栗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