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赵立好、张大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赵立好,张大梅,张家权,陈永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执34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江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赵立好,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张大梅,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张家权,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陈永英,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芜中民二初字002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赵立好、张大��和张家权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赵立好、张大梅和张家权等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赵立好、张大梅和张家权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赵立好、张大梅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号房产(所有权证号:芜镜湖区字××号);拍卖被执行人张家权和陈永英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香苑电子商贸街××号楼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芜镜湖区字××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洪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非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