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杰与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周冬华、姜绍泉、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杰,胡建平,周冬华,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姜绍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5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清。被执行人胡建平,男,汉族。被执行人周冬华,女,汉族。被执行人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绍泉。被执行人姜绍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杰与被执行人胡建平、周冬华、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姜绍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016)湘03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胡建平、周冬华向原告陈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姜绍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胡建平、周冬华负担。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态钢构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因承建湖南人生饮品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所享有的应收工程款574600元(与本院其他六个执行案件共同冻结金额合计为3377105.83元,该工程尚处于结算办理程序之中,暂时不具有可供执行的条件)。此外,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陈杰如发现被执行人胡建平、周冬华、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姜绍泉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法律规定其他可恢复原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情形时,申请执行人陈杰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灏审 判 员 周丽萍审 判 员 边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依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