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9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保林与彭仕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林,彭仕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9071号原告:张保林,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张保林的儿子。被告:彭仕力,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原告张保林与被告彭仕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彭仕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采取躲避方式来逃避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彭仕力答辩称,被告虽签了借据,但没有收到20000元借款。担保人负全责,即使追款也应该是担保人追款,而不是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跟担保人不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彭仕力向原告张保林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本人彭仕力(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张保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正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必须一次性还清所欠金额。借款人:彭仕力,手机号码:137××××4245,担保人:邹洪国,(担保人负全责),日期:2015年11月26日。被告彭仕力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借据系在原告办公室与原告、担保人在场一起签订,但否认收到案涉借款,先是陈述双方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后又陈述双方约定借款由担保人给被告,但担保人没有将借款交予被告。对于担保人邹洪国为何在场,被告先是陈述不知道是谁叫担保人过去的,后又陈述担保人是跟被告一起过去的。原告则主张借款系被告与担保人在场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确认借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借款约定如何交付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案涉借款金额仅为20000元,原告主张通过现金交付也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故对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仕力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彭仕力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仕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保林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彭仕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