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30724W。负责人:罗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智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洪,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思虎,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思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思虎的反诉请求,支持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思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准确。一、联通公司起诉时列举了几点理由及附随相关证据,对扣罚款事实理由及张思虎应交违约金等诉请做了充分说明,但由于张思虎对联通公司发函只是简单回复不予认可,而不前来核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视为其是一种自认行为,况且本案还有一些证据支持,故扣罚款等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但法院没有支持,判决显然错误。二、对张思虎未如期开发新的合作厅的问题,合同法有相关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须认真全面履行,对此问题,一审仅凭张思虎一句辩解即未新增开合作厅是联通公司不愿交转让费就予以采纳,认定该行为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完全是主观上的一种推测。给张思虎经营的丰城天下5号店面2015年全年的房租为940952元,张思虎仅承担水电、物业管理费(2016年物管费未交)、宣传费、各类促销费,巨额房租费是联通公司承担。一审认定联通公司实际损失未发生,故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10万元调整为4万元,巨额房租费是联通公司承担的,这就是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需给付上诉人违约金4万元显然不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可张思虎有违约行为,且过错在先,但只对违约金做了判决,对扣罚款的定性不准确,是否需要扣罚款是根据合同约定而来,虽然一审联通公司发给张思虎两份函告数据不一样,这主要是联通公司人员变动及统计口径不一样造成的,一审开庭时联通公司已做了明确解释,正是由于张思虎接函后不来当面核对,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联通公司提供的扣罚款数据前后矛盾而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联通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2万元不合理。一审判决也认可张思虎的确存在违约行为、有过错在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及新开营业厅,使联通公司与张思虎合作的预期收益未实现,两年的房租高达1975999元,导致联通公司收入与支出倒挂产生巨额亏损,且无法支付后期巨额房租,所以联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又判决联通公司要向张思虎支付2万元违约金,这是自相矛盾的错误判决。五、关于张思虎需向联通公司缴纳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因联通公司与房东及物业公司都有相关合同约定,联通公司与张思虎在合同中也己约定水电、物业管理费、宣传费、各类促销费由张思虎自行承担,如其不承担物业公司和房东将根据相关合同规定向联通公司追要,故在目前欠费的情况下联通公司向张思虎主张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张思虎辩称,一、联通公司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无物业费缴纳的约定,且联通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也自认其没有缴纳涉讼店面2016年度的物业费,联通公司并非物业管理公司,故其无权向张思虎主张物业费。二、张思虎已按约完成了发展终端合约用户的任务,联通公司要求扣罚张思虎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依据双方间的约定,是由联通公司派驻销售人员在双方合作的营业厅办理终端合约销售业务,销售人员的工资由联通公司承担。具体的销售数据,由销售人员录入联通公司的系统,故销售的好坏,其责任在联通公司。其次、联通公司存在利用其技术优势(对系统数据进行更改)对张思虎终端合约销量数据作假的情形。联通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且一审期间联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于张思虎是否完成终端合约销售任务,以及任务完成情况的数据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可以印证联通公司存在为达到提前与张思虎解约的目的,故意数据造假,虚构处罚金额的情形。最后、经张思虎统计,合作期间(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张思虎共计发展终端合约用户(销售手机及手机卡)849户(张),并购买了用于冲抵终端合约用户任务的手机卡525张。两者共计1374户,张思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发展终端合约用户的任务(约定的任务截至2016年11月为1320户,2016年12月5日联通公司即通知张思虎将终止合同,应不计合约任务)。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按月清算张思虎完成发展终端合约用户总数,并以此决定是否扣罚。正是因为张思虎已按约完成了发展终端合约用户的任务,所以一直不存在着金额的扣罚。三、对于未能在限期内开立新的合作厅,是因为联通公司不配合。且合同对此约定的是赔偿损失,联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有实际损失的发生,故不存在赔偿。一审判决张思虎就此应赔偿联通公司4万元缺乏事实根据。联通公司以双方之前存在的合作营业厅的房租来主张其损失的发生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四、一审判决联通公司对其单方终止双方间的合作的违约行为仅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明显偏袒联通公司。同样是违约,同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10万元。张思虎未能与联通公司开设新的营业厅,其并不会必然的发生新的损失。按照联通公司的主张,双方所开的丰城三超营业厅已经造成了联通公司房租的损失,那么新开营业厅,也有可能仍会造成联通公司的房租损失,没有新开营业厅,不仅不会造成联通公司的损失,反而可以避免其新的房租损失的发生,是对联通公司有利的行为。故判决张思虎赔偿联通公司的损失有悖情理。而联通公司违约提前终止与张思虎的合作合同,给张思虎所造成的损失却是实实在在的。因联通公司提前解约,导致张思虎不得不与员工提前解聘,赔付员工的解聘经济补偿,并造成张思虎装修损失,手机及手机配件库存积压,损失高达75572元。一审法院对此仅判决联通公司赔偿张思虎2万元,不仅不足以弥补张思虎的损失,且厚此薄彼,偏袒了联通公司。对此,张思虎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一并解决。故此,张思虎认为,除对于联通公司违规解约一审法院仅判决联通公司赔付张思虎2万元的部分张思虎不服外,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均不存在错误。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思虎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违约金等共计31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思虎承担。被上诉人张思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联通公司立即向张思虎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联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思虎系联通公司的代理商,负责经营丰城市解放南路三超合作厅。2015年1月19日,作为甲方的联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宜春市丰城市解放南路三超合作厅签订《代理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张思虎在协议上的宜春市丰城市解放南路三超合作厅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水电、物业管理费、宣传费、各类促销活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发展3G/4G终端合约用户月最低60户,且终端合约跟机率不低于手机销售的30%,3G/4G后付费单卡30户/月;协议期内,发展3G/4G终端合约用户总数不得低于乙方承诺发展3G/4G终端合约用户,如乙方未完成终端合约承诺放号量,每少一户,甲方扣罚乙方200元,按月清算;甲乙方如单方面提前终止合作影响业务发展,经协商未果,需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甲乙方发生以下行为属违约行为:乙方在协议期间在该经营场地自行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其他运营商、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随意添加除本合同外的销售任务、无故单方面提前终止合作,店面遇拆迁、战争、地震等不可抗拒的政府或自然破坏行为除外;乙方在6个月内在丰城城区,增开一家合作厅,面积不低于50平方,否则,乙方在2015年9月底前须一次性补交赔偿款100000元给甲方。2016年8月9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向丰城市解放南路三超合作厅发出《函告》,称丰城市解放南路三超合作厅自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共计发展合约402.5户,与承诺销量相差677.5户,需扣罚135500元,并让负责人张思虎三日之内与其联系,确定付款方式,另外针对近期合约销售低迷,拿出整改方案。2016年12月5日,联通公司向张思虎发出《函告》,称张思虎未能完成《代理商补充协议》中要求6个月内在丰城城区增开一家面积不低于50平方的合作厅及未完成终端合约销量,截至2016年10月张思虎共计发展合约247户,已经构成违约,限张思虎在2016年12月10日前缴纳赔偿款100000元及支付扣罚的费用202600元,张思虎方如有异议可在2016年12月10日前向联通公司提出复议,如在规定时间内无复议,视为认可函告内容,双方终止合同,张思虎方须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撤离丰城天下5号店面,并交清物业费、水电费。2016年12月10日,张思虎针对联通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的《函告》发出复函,认为之所以己方未能在丰城城区增开一家面积不低于50平米的合作厅是因为联通公司不配合所致,己方所找的店面联通公司均不予同意;联通公司统计的终端合约销量数据有误;不同意支付302600元;不同意终止合同及撤离店面,双方间的合同期是3年,希望联通公司遵守合同约定。2016年12月23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向丰城三超数码合作营业厅及张思虎发出《关于撤离商铺的通知》,称计划在2016年12月25日下午上班前终止在丰城天下营业厅(三超)的业务办理工作。2016年12月25日,张思虎撤离丰城三超数码合作营业厅店面。截至起诉之日,张思虎未支付物业费、扣罚费用及赔偿款,故联通公司诉至法院,张思虎则以联通公司单方终止双方间的合作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代理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诚实守信,遵循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关于张思虎是否应向联通公司缴纳物业费的问题。《代理商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了物业费由张思虎缴纳,但并未约定该物业费支付给联通公司。在与联通公司无约定的情况下,张思虎作为物业使用人,联通公司未提供其有权向张思虎收取物业费的证据,且其当庭承认并未替张思虎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故联通公司主张张思虎向其缴纳物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思虎是否按约完成终端业务,是否应向联通公司支付扣罚的费用的问题。联通公司主张张思虎未完成终端合约销量,张思虎对此予以否认,联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其提供的2016年8月9日出具的《函告》称截至2016年7月张思虎已发展合约402.5户,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函告》却称截至2016年10月张思虎发展合约247户。联通公司对自己前后矛盾的合约用户数据所做的解释为自己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其解释并不合理,该院不予采信。因联通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主张张思虎未按约完成终端业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支持联通公司要求张思虎因未按约完成终端业务需支付扣罚的费用的主张。关于张思虎未能在限期内开立新的合作厅的责任由谁承担,张思虎是否应据此承担赔偿损失及赔偿损失金额的问题。张思虎称己方已多次选址,但由于联通公司不同意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承担店面租金或店面转让费,自己才未能在限期内开立新的合作厅,联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联通公司与张思虎签订的《代理商补充协议》并未对增开合作厅的转让费或租赁费由谁承担予以约定,张思虎亦未能提供双方对此进行约定的证据,故其关于未能在限期内开立新的合作厅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酌减,应该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联通公司应当对张思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或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联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案情可知,实际损失并未发生,可得利益损失应系新开合作厅交予联通公司的部分利润,而该利润目前无法确定,但张思虎作为成年人,签订协议时应预见到自己违约所产生的后果,综合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案件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利益、过错程度等因素,联通公司要求张思虎按约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数额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该院酌定张思虎应赔偿联通公司40000元。关于联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对张思虎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联通公司与张思虎约定的合作时间是从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如提前终止双方的合作需经双方协商。据此,联通公司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协商一致。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张思虎并不同意终止合同,张思虎亦未有联通公司与其约定的违约行为,故联通公司主张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联通公司主张张思虎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思虎作为联通公司的代理商,从事所代理业务的市场宣传、用户发展、业务受理以及张思虎发展的用户的相关费用收取等工作,联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思虎未完成上述工作,虽然张思虎未依约如期增开合作厅,但该行为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思虎亦未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联通公司可以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故联通公司主张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联通公司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因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依约应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而张思虎并未举证证明联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张思虎的损失应系继续履行合同可预期的利益损失,《代理商补充协议》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过高,且张思虎的确存在违约行为,有过错在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联通公司支付张思虎20000元违约金较为合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张思虎应支付联通公司赔偿款40000元;二、联通公司应支付张思虎违约金20000元;三、以上两项相抵,张思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联通公司20000元;四、驳回联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思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联通公司负担2638元,由张思虎负担382元;反诉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张思虎负担460元,联通公司负担1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联通公司租赁店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五,丰城三超合作厅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任务完成情况、考核情况、用户发展、终端合约发展明细表,结合联通公司在二审中对张思虎手写号码本中64户终端合约用户的自认,可以反映张思虎在此期间发展联通手机号用户的情况,且张思虎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3.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中,从《关于下发“沃”行六月终端合约销售竞赛活动方案的通知》的任务数计算方式可知,联通公司在计算终端合约销售任务时,确实存在折抵任务数的情形,与联通公司在二审中自认的曾以3户普通用户抵1户终端合约用户的方式计算张思虎完成的任务数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张思虎在二审中自认,所谓“终端合约用户”是指手机号码与手机绑定,约定最低使用期限的用户,与联通公司关于终端合约用户的解释一致,本院予以确认。4.张思虎提交的丰城三超店2016年12月份员工工资表、装修费用明细、配件库存清单、手机库存清单、手机销售清单均为其单方制作,联通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张思虎提交的张思宏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其约定与本案所涉协议并不一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联通公司与张思虎一致认可,双方在《代理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终端合约用户”是指手机号码与手机绑定,约定了最低使用期限的用户。联通公司自认,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张思虎经营的“丰城剑邑大道营业厅”共计发展用户1231户(其中包括购机送费、预存话费送手机等方式的终端合约用户247户),在2015年6月至9月期间,有64户终端合约用户以“宜春丰城剑邑周晨瑶合作厅”所属工号办理,亦属于张思虎发展的终端合约用户;其于2016年8月9日向张思虎发出《函告》中载明张思虎在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发展终端合约用户402.5户,系按3户普通用户抵1户终端合约用户的方式计算。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与张思虎签订的《代理商补充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但张思虎称双方此前并未签订协议,联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是对其他协议的补充,该《代理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联通公司与张思虎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张思虎是否完成了发展终端合约用户任务及违约责任的问题。每月至少发展终端合约用户60户是《代理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张思虎对自己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联通公司虽然在两次发函中对张思虎完成任务数的表述自相矛盾,但其始终未认可张思虎完成了每月60户的发展终端合约用户任务,故张思虎的举证责任并不因联通公司举证不充分而免除。张思虎为证明自己完成了任务,提交了其购进手机的汇款凭证及清单、办理手机卡及购买手机卡的清单等证据,根据其汇票凭证及购进手机清单,张思虎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购进手机344部,与22个月的任务数1320户相差甚远;其制作的另两份清单,包括记载有手机串号的清单353个和办理手机卡清单496个,合计849个,二份清单仅有办理时间,均未记载手机号码,张思虎未说明其中哪些属于终端合约用户;张思虎提交的另一份手写的号码本,记载有400余个手机串号和手机号码,但张思虎也未说明该号码本与其制作的清单之间的关系及哪些属于普通用户、哪些属于终端合约用户;张思虎在一审中陈述,其购买了用于抵扣任务数的手机卡525张,在二审中又陈述购买了手机卡1050张,但仅有其自行制作的购卡清单显示其购进手机卡525张,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过以购买手机卡折抵任务数的约定。因此,张思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完成了《代理商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60户的发展终端合约用户任务。在张思虎提交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联通公司的举证,张思虎共计发展用户1295户(1231+64),其中终端合约用户311户(247+64),对联通公司关于张思虎履行合同情况的自认,应予以采信。另外,联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曾经以3户普通用户抵1户终端合约用户的方式统计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张思虎完成的终端合约用户任务数,可以认定联通公司在统计任务完成情况时对统计标准作出了调整,联通公司在《关于下发“沃”行六月终端合约销售竞赛活动方案的通知》中对2015年6月的销售竞赛活动也有“1个沃快礼包计1个完成数,1个合约惠机或存费送机计2个完成数”的统计方式,据此,虽然双方未作书面约定,但联通公司调整任务数统计方式的情形确实存在,本案中可以参照联通公司的自认,按3户普通用户抵1户终端合约用户的方式计算张思虎在合作期间完成的终端合约用户任务数,即64+247+(1231-247)÷3=639户。根据《代理商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每少完成一户终端合约用户任务数,联通公司扣罚张思虎200元,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22个月内,张思虎共应完成终端合约任务1320户(60户×22个月),故张思虎应向联通公司承担违约金136200元[(1320-639)×200元]。二、关于张思虎应承担的未新开合作厅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代理商补充协议》中,联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张思虎提供其承租的店面,作为张思虎的经营场所,张思虎的主要义务则是经营联通公司的通信类业务和为联通公司发展新用户。张思虎未在《代理商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新开一家合作厅,确实构成违约,但联通公司主张以其支付的丰城天下5号店面的租金作为认定张思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店面本就属于联通公司提供给张思虎经营的店面,无论张思虎是否新开合作厅,都不会影响该店面内联通公司营业厅的经营,且一审判决后,张思虎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张思虎承担未新开合作厅的违约金40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联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张思虎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发展终端合约用户的任务,存在违约行为,但张思虎在经营合作营业厅期间,发展用户1000余户,为联通公司的业务发展确实做出了一定贡献,联通公司作为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其与张思虎合作开办营业厅的目的,包括为其用户提供开户、缴费等各项服务,发展终端合约用户并非双方合作的全部内容,对张思虎不能完成的任务,联通公司也可通过违约金的方式弥补损失,张思虎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思虎未按合同约定新开合作厅,系因双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又不能协议补充而发生争议,对双方的合同目的而言,也不构成根本违约。联通公司发函要求张思虎支付未新开合作厅和未完成任务的违约金,只是要求张思虎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因双方对违约责任问题存在争议,张思虎未支付违约金,也不属于经催告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综上,联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张思虎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张思虎的可得利益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张思虎对联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提出上诉,其主张因联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受到损失75572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联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问题。因联通公司尚未向店面出租人或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其要求张思虎直接向其支付物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待联通公司实际支付该费用后,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张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76200元。三、限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思虎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张思虎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第二项与第三项相抵,被上诉人张思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336元,由被上诉人张思虎负担1684元;反诉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15元,由被上诉人张思虎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2672元,由被上诉人张思虎负担33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岗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