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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余金付、黄梅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余金付,黄梅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5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25号。主要负责人:吴俊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余金付,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梅香,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涵江支行)与被告余金付、黄梅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付、黄梅香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金付、黄梅香偿还中行涵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9986.91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余金付、黄梅香支付中行涵江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5日,余金付向中行涵江支行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中银信用卡(以下称“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称“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银行(以下称“甲方”)并代表附属卡的持卡人与甲方签订如下合约: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余金付)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账单日为每月26日,还款日往后20天)(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之后,中行涵江支行向余金付发放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使用(启用日期2011年12月8日),然余金付于2016年12月26日起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27日,余金付尚欠本金59986.91元,利息6006.82元,滞纳金12240.05元,经中行涵江支行多次催讨,余金付拒不还款。黄梅香系余金付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梅香依法应与余金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余金付、黄梅香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金付、黄梅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5日,余金付向中行涵江支行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余金付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行涵江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余金付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余金付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余金付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余金付未能按时还款,中行涵江支行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余金付中行涵江支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余金付的抵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余金付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失去联系,中行涵江支行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余金付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中行涵江支行将余金付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余金付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任何一方提交中行涵江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中行涵江支行向余金付发放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余金付于2012年2月13日始刷卡消费。自2016年12月26日起,余金付未能按照合约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27日,余金付尚欠本金59986.91元及利息6006.82元、滞纳金12240.05元未还。中国银行涵江支行遂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1600元。本院认为,余金付向中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参阅并同意遵守《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中行涵江支行经审查后核发信用卡,双方依法成立信用卡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余金付作为信用卡领用人,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有义务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中行涵江支行偿还相应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余金付在持有上述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至今未依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该合约的有关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梅香作为余金付的配偶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中行涵江支行要求余金付、黄梅香共同偿还透支本金59986.91元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余金付、黄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金付、黄梅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9986.91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余金付、黄梅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6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余金付、黄梅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芷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