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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乔瑞、解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乔瑞,解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5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绛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骏业新天地广场1层A区*号。法定代表人:孙彪,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格,男,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清,男,山西省绛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住所地:绛县开发区华信大道东商住楼B段南起*****号。法定代表人:乔瑞,职务:执行董事。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沣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丰汇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卫蕴洁,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男,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瑞,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山西省绛县。被告:解慧,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山西省绛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诉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乔瑞、解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格、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瑞(乔瑞同时为本案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鑫公司归还原告本金6714770.92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101294元;2、被告鑫沣公司、乔瑞及解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原告7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合同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鑫沣公司、乔瑞、解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鑫沣公司同时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鑫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瑞、解慧辩称,二答辨人系夫妻关系,为被告金鑫公司的名义股东,乔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卢国杰是该公司的法人和股东。二答辩人只履行公司正常业务手续,不参与公司经营业务,不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金鑫公司及鑫沣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主张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乔瑞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贷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受公司实际控制人卢国杰安排进行的银行贷款,应由卢国杰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金鑫公司在原告处贷款780万元,贷款利率为5.2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算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被告鑫沣公司、乔瑞、解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鑫沣公司同时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金鑫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被告鑫沣公司、乔瑞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到2016年12月,截止2017年2月15日,四被告欠贷款本金1085229.08元未清偿,其中原告扣除被告鑫沣公司保证金1085213.41元,扣除乔瑞账户15.67元。2017年4月7日原告扣划被告乔瑞账户1105.8元偿还本金。此后,四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案借款本息,至本案庭审之日,四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6334.88元,尚欠借款本金6713665.1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贷款本金780万元,被告金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贷款而未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金鑫公司返还未支付的贷款并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鑫沣公司、乔瑞、解慧对上述贷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鑫沣公司无异议,被告乔瑞辩称,乔瑞、解慧仅是该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由实际股东卢国杰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乔瑞、解慧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是被告乔瑞、解慧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乔瑞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乔瑞、解慧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中未清偿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返还借款6713665.12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借款年利率5.22%,逾期罚息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自2017年2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乔瑞、解慧对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0元,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乔瑞、解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炎红审 判 员  王绛龙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科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