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岳隆彬与被告吴明元及第三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隆彬,吴明元,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5273号原告:岳隆彬,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丽,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元,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卓见。原告岳隆彬与被告吴明元及第三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岳隆彬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隆彬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隆彬撤回对被告吴明元及第三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岳隆彬负担。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海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