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与丁桂花、王利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丁桂花,王利学,胡永钢,单秀丽,梁满义,朱飞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18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街新临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琛,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丁桂花,女,1936年7月18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王利学,男,1962年11月16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胡永钢,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单秀丽,女,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梁满义,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朱飞艳,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蔡支行)与被告丁桂花、王利学、胡永钢、单秀丽、梁满义、朱飞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琛、被告丁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学、胡永钢、单秀丽、梁满义、朱飞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桂花及其家属王利学,胡永钢及其家属单秀丽,梁满义及其家属朱飞艳,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丁桂花及其家属王利学,胡永钢及其家属单秀丽,梁满义及其家属朱飞艳,还原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46538.25元及逾期罚息27948元。3、判令被告丁桂花及其家属王利学,胡永钢及其家属单秀丽,梁满义及其家属朱飞艳,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贷款人丁桂花及其家属王利学,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胡永钢及其家属单秀丽,梁满义及其家属朱飞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联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丁桂花及其家属王利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进电动车,贷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1823.91元,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5日,还款项应存入贷款人丁桂花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该账户同放款账户);贷款人丁桂花应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变更经营项目应提前5日通知原告;如贷款人丁桂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人丁桂花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可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丁桂花及其家属王利学,胡永钢及其家属单秀丽,梁满义及其家属朱飞艳,对上诉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贷款人丁桂花发放贷款100000元整(发放至丁桂花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0×××76。贷款人丁桂花支付完前三个月贷款利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3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应付货款本息11832.91元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丁桂花,进行催要,但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为:41017787213052616817,甲方即原告,乙方为被告,丁桂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丁桂花及其丈夫王利学、胡永钢及其妻子单秀丽、梁满义及其妻子朱飞艳在该合同上签字,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甲方即原告可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桂花、王利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1017787113062706834,约定:贷款人丁桂花及其家属王利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进电动机配件,贷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1823.91元,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的对日,还款项应存入贷款人丁桂花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该账户同放款账户);贷款人丁桂花应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变更经营项目应提前5日通知原告;如贷款人丁桂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人丁桂花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可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将100000元发放至丁桂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0×××76。据此该款还款的对日为5日。贷款人丁桂花在支付完前三个月贷款利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3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应付货款本息11832.91元的合同义务至今。截止2017年7月该笔贷款未支付利息为46538.25元,逾期罚息2794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丁桂花、王利学从自2013年10月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桂、王利学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丁桂花、王利学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偿还贷款本金为100000元、未支付利息为46538.25元、逾期罚息为27948元。因被告胡永钢、单秀丽、梁满义、朱飞艳对该笔贷款进行了连带担保,故被告胡永钢、单秀丽、梁满义、朱飞艳应对被告丁桂花、王利学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桂花、王利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538.25元、罚息27948元。被告王利学、胡永钢、单秀丽、梁满义、朱飞艳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减半收取1345.50元,由被告丁桂花、王利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梁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