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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行审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武月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武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83行审86号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肥城市文广大厦。法定代表人吴瑞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西水,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武月,男,汉族,现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肥费征字[2016]3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肥费征字[2016]3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武月系农业户口,其与刘小倩在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4日在肥城市人民医院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肥城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09元的一倍,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400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肥费征字[2016]3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肥费征字[2016]3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14009元,滞纳金140元;逾期将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 卉审判员 母海龙审判员 吴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