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志彬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彬。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彬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志彬伙同王某(现在白城市监狱服刑)经过商议,以张志彬的不再使用的“工资卡”进行抵押,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000元。当时张志彬已不在其原来工作的白城市客运站上班,白城市客运站也不向他发放工资,所抵押的“工资卡”已不属于有效工资卡,该卡从抵押时至今余额一直为1.48元。张志彬、王某将骗取的8000元用于玩赌博游戏挥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废弃工资款,骗取他人财物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志彬在庭审中辩称贷款到期后一直没人找他还钱,半年后他才更换了电话号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志彬与王某(另案处理)商议后,通过王某的朋友吴某联系,以张志彬的“工资卡”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000元。后张志彬将该工资卡挂失,更换了联系方式。赃款全部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等㈡证人证言㈢被害人张某陈述㈣被告人张志彬供述㈤视听资料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志彬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且其曾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志彬退赔赃款8000元全部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