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仕伟与刘成春、秦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伟,刘成春,秦永昌,肖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02民初1311号原告吴仕伟,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袁兢,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刘成春,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代理人舒信琴,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告秦永昌,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肖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了原告吴仕伟诉被告刘成春、被告秦永昌、被告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吴仕伟云南省宣威市人。在原告吴仕伟与被告刘成春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贸易合同》中,原告吴仕伟系甲方,被告刘成春系乙方。在该合同的第十三条中双方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吴仕伟系云南省宣威市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贸易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的,由原告吴仕伟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具有排他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吴仕伟的起诉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吴仕伟诉被告刘成春、被告秦永昌、被告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移送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忠祥人民陪审员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