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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赞奇、张秀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赞奇,张秀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5306号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南路79号恒辉商务中心5层01单元。法定代表人:项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茶凤,该公司职员。被告:黄赞奇,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被告:张秀珠,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春藤物业)与被告黄赞奇、张秀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藤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茶凤,被告黄赞奇、张秀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春藤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赞奇、张秀珠立即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356.6元、公共维修金1049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费45.9元;2.黄赞奇、张秀珠立即支付违约金(按欠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自每季度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厦门市翔鹭花城A区业主委员会与常春藤物业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翔鹭花城A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选聘常春藤物业为翔鹭花城A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物业收费标准、交费时间、违约责任等。黄赞奇、张秀珠所有的房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属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16.55平方米。常春藤物业已按上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黄赞奇、张秀珠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金等费用,且经常春藤物业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交纳。黄赞奇、张秀珠辩称,确认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维修金未支付,但公摊水费已经通过银行代扣的方式支付了。此外,常春藤物业在管理过程中未将小区垃圾及楼道卫生处理好,未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导致房顶发霉、厨房墙面脱落,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中庭被改造成停车位导致进出困难、消防通道被堵塞。诉讼过程中,黄赞奇、张秀珠确认小区中庭问题已经得到部分解决,另主张其在2016年12月30日前并未接收常春藤物业的服务。本院认为,厦门市翔鹭花城A区业主委员会与常春藤物业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翔鹭花城A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赞奇、张秀珠作为厦门市湖里区(属翔鹭花城A区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16.55平方米)的业主,依法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期间的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小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公共维修金为0.25元/平方米/月;因物价上涨,成本上升,合同期内,六个月后可根据国家政策及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收费标准,常春藤物业须结合市场行情和国家相关法规报请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实行;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首月5日前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每季首月5日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日违约金。现常春藤物业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在合同期内亦未提高,黄赞奇、张秀珠应按约定的0.8元/平方米/月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56.64元、按0.25元/平方米/月支付上述期间的公共维修金1048.95元,常春藤物业诉求物业服务费按3356.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春藤物业诉求的公摊水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据黄赞奇、张秀珠提交的照片及庭审陈述可知,常春藤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黄赞奇、张秀珠作为业主通过迟延支付相关费用进行救济和抗辩,不宜认定为违约,常春藤物业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赞奇、张秀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56.6元、公共维修金1048.95元。二、驳回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赞奇、张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琳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