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2469徐凯与葛志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葛志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469号原告:徐凯,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居民,××黄国际花园1栋1203号被告:葛志凯,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徐凯与被告葛志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9月份,被告在涟水工地挖机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经结算,共欠原告柴油款32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6年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葛志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土方工程及柴油销售等业务。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3月至10月,被告因其挖机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6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3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徐凯加油钱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葛志凯2016年10月20日”。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凯柴油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葛志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