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镇赉县镇赉镇兴业五金装潢商店与白春光、朱庆乌思、何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镇赉镇兴业五金装潢商店,何额尔敦巴特,白春光,朱庆乌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412号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兴业五金装潢商店。经营地址镇赉县镇赉镇正阳北街。经营者:杜丽荣,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在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三街三委一组。被告:何额尔敦巴特。被告:白春光。被告:朱庆乌思。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兴业五金装潢商店(以下简称兴业装潢商店)与被告白春光、朱庆乌思、何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装潢商店经营者杜丽荣、被告何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光、被告朱庆乌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装潢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1678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以41678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何宝喜多次在兴业装潢商店赊购装潢材料,因其在出具一份欠据后再次赊购,兴业装潢商店找到何宝喜,在其家中双方进行了结算,总欠款数额为41678元,约定在欠款两个月内一次还清,如期未还,自愿按欠(款)之日起支付8%滞纳金作为补偿。又约定5000元的违约金作为何宝喜按期还款的保证,故何宝喜出具了一份数额为46678元的欠据。当时在现场的白春光、朱庆乌思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何宝喜在给付14000元后未再还款,遂引发诉讼。何宝喜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已于2017年8月24日还款5000元,2017年7月14日还款9000元,合计14000元。认为利息过高,同意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不同意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白春光、朱庆乌思确实是担保人。白春光、朱庆乌思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宝喜多次在兴业装潢商店赊购装潢材料,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进行最后结算,确认欠款数额为41678元,同日何宝喜为兴业装潢商店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欠兴业五金装潢商店,现金肆万陆仟陆百柒拾捌元整。¥:46678.00元。在欠款两个月内一次还清,如期未还,本人自愿按欠(款)之日起支付8%滞纳金作为补偿。在欠据左下方填有“内有5000元违约金”字样,另欠据上还填有“图牧吉镇乌雅嘠查”及两个电话号码、两个身份证号码。何宝喜在欠款人处署名、白春光、朱庆乌思在欠款单位处署名。另查明,何宝喜于2017年7月14日给付兴业装潢商店9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给付兴业装潢商店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何宝喜在兴业装潢商店处赊购装潢材料,并出具欠据加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装潢商店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何宝喜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关于5000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兴业装潢商店认为5000元违约金是对如期还款的保证,何宝喜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除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另外还应该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何宝喜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利息过高,同意按月息1分给付逾期利息,但不同意给付5000元违约金,在质证意见中认为5000元是逾期还款的利息,不应再计算额外利息。遵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5000元还是兴业装潢商店诉求的逾期利息均是对欠款人不能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货款义务这一个违约行为而设定,何宝喜只应相应承担一个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何宝喜欠付的货款是41678元,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双方认可欠款数额为41678元,应以此数为本金计算违约金,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7月14日,违约金为6002元;2017年7月14日偿还欠款9000元,应以欠款本金32678元(41678元-9000元)计算违约金,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24日,违约金为871元;2017年8月24日偿还欠款5000元,应以欠款本金27678元(32678元-5000元)计算违约金,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兴业装潢商店多主张的本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春光、朱庆乌思的法律责任一节,二人虽然在欠款单位处署名,但兴业装潢商店、何宝喜均自认二人实际为保证人,其自认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白春光、朱庆乌思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白春光、朱庆乌思在本案中应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兴业装潢商店要求白春光、朱庆乌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货款本金及合法部分违约金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宝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兴业五金装潢商店货款27678元及违约金(6873元+以276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白春光、朱庆乌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宝喜追偿。三、驳回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兴业五金装潢商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计483.5元,由何宝喜、白春光、朱庆乌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