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倍护(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倍护(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C区22-3号车间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82026335X。法定代表人:黄荣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爱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倍护(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护公司),住所地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910598081。法定代表人:张德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倍护(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倍护(中国)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记录,在市场监管部门无股权登记记录,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倍护(中国)有限公司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6900元,支付违约金10242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1021执1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可行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嘉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