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406号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澄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50892912X。法定代表人:龚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新昌中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991Y。负责人:李卧生。委托代理人:熊许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映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6980元,并承���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将所属的赣C×××××/赣C×××××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道路限高架损失和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赔偿后,向被告要求理赔,因为双方分歧较大未能理赔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身险包含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应该先扣除2000元免赔责任。原告自行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1、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公路损失的评估报告书、赔付清单、赔偿收据,4、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报告的发票。被告对��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保单和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2份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赣C×××××/赣C×××××2016年3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可选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司机龚小华驾驶该车在湖北武汉市三环线行使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高速限高架损坏和赣C×××××/赣C×××××受损,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赔偿了限高架17920元,在对车辆定损时,被告方不同意对驾驶室整体更换,双方未能协商成。后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行评估为67060元。原告在评估后,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原告理赔不成,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根据被告对车损重新评估的申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该车车损为48490元。对该评估结论,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的义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支付给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7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支付给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48490元。本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徐映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方龙海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