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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金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华,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安徽省望江县。曾因盗窃,2015年6月被庐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金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赣04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6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曹金华骑摩托车来到九江市浔阳区青年路和桃源路交汇处,发现被害人郭某1停放在该处的赣G×××××车辆副驾驶座车窗玻璃未关,遂打开副驾驶车门准备盗窃时被人当场发现,后将自己骑行的摩托车丢弃,逃离现场。2.2016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曹金华骑摩托车来到九江市开发区沙阎路首府小区对面,用锤子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赣G×××××车辆后挡风玻璃砸破,未盗得财物;随后曹金华来到九江市西溪悦府旁的美佳润换油中心门口,用锤子将被害人汤某1停放在该处的赣G×××××车辆的左后车窗玻璃砸破,未盗得财物。3.2016年12月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曹金华骑摩托车来到九江市濂溪区姑塘镇滨湖新城B10栋二单元楼下,用锤子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赣G×××××车辆的左后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条软中华香烟及2瓶四特东方韵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50元。2017年1月20日3时,原审被告人曹金华在九江市开发区长江路被周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郭某1、吴某、汤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曹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曹金华多次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金华在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中未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金华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拒不交待犯罪事实,但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金华于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不到一个月便开始盗窃并多次盗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曹金华采用砸车窗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曹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原审被告人曹金华退赔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2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金华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曹金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金华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金华盗窃四次,其中未遂3次,既遂1次,数额2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原审综合其犯罪事实和未遂、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金华多次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曹金华在第一、二、三次盗窃中未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曹金华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拒不交待犯罪事实,但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曹金华于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不到一个月便开始盗窃并多次盗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曹金华采用砸车窗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曹金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