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8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孟现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孟现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8506号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雷准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现安,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现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众泰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J8A2B5B7BD003376,发动机号:BP7109,颜色:黑色)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给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56,407.75元,截至2017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9.70元,以及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9,66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若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3项规定的义务,原告可就本诉讼请求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本诉讼请求第3项的付款义务,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请1、2,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经销商河南德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众泰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J8A2B5B7BD003376,发动机号:BP7109,颜色:黑色)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首付款9,200元,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42,3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611.65元;连续二期未能支付租金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一旦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在本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河南省浚县新镇镇牛四马湖村XXX号,将作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若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需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以租赁物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务。同日,双方签署车辆交接,被告领取租赁物。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按约放款至经销商账户内。同年11月22日,该车辆向车管所进行登记,登记编号为“豫C3XX**”,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被告自2016年12月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聘请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孟现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车辆交接单,证明双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2、《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3、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4、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付租金;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仅支付2016年11月25日一期租金1,611.65元,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56,407.75元,到期未付租金9,669.90元,到期未付违约529.70元。本院认为,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现安签订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该违约金标准调低至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租赁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孟现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56,407.75元,截至2017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9.70元,以及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9,66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若被告孟现安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孟现安协议,以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众泰牌汽车1辆(车架号:LJ8A2B5B7BD003376,发动机号:BP7109,颜色:黑色)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孟现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现安清偿;三、被告孟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4.22元,由被告孟现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