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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刘细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刘细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细春,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细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南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细春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细春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细春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财保南昌公司不负责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刘细春的车辆损失系涉水行驶导致,不属于双方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财保南昌公司赔偿刘细春8779元与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赔80000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财保南昌公司赔偿8779元,不等于认可了其对事故损失应当赔偿。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故是由于司机未注意路面窨井未盖井盖而发生坠落造成,与事实不符。刘细春驾驶车辆系先涉水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再掉进未加盖的窨井,而非直接掉入窨井导致车辆受损。4、刘细春提交的更换马达说明显示,车辆损坏是因涉水导致,而非车辆坠落导致,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近因系涉水而非坠落。涉水导致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刘细春辩称:车辆途径路段虽然水比较深,但车辆均能正常行使,并没有导致车辆损坏。车辆受损的原因是车辆掉入没有加盖井盖的窨井,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财保南昌公司的保险条款并未送达给刘细春,也未就免责内容对刘细春进行提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刘细春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细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财保南昌公司赔偿刘细春各项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保南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刘细春与财保南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赣C×××××号车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76675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5月15日11时12分许,刘细春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在高安市汽运城,由于雨天路面积水,未查明路面情况,致所驾车辆掉进未加窨井盖的窨井,致使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细春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细春将车交由该型车的4S维修店江西运通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财保南昌公司支付了该次事故造成的车损部分损失计8779元,但对80000元车损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刘细春、财保南昌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细春驾驶保险车辆,在路面积水时,车辆掉落未加盖窨井盖的窨井,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院予以确认。财保南昌公司一方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中的8779元损失确认并进行理赔,而对该车事故造成的80000元车损以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而拒赔,有违常理。对财保南昌公司的拒赔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该院可以确认,本次事故的车损是因车辆在路过窨井时,司机未注意路面状态(未盖井盖)而发生坠落所造成的,符合车损险条款第4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财保南昌公司应按合同规定予以理赔。刘细春的车辆损失经专业的4S店确认,并实际维修,其修理费的合理性,该院予以确认。对刘细春要求财保南昌公司赔偿8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财保南昌公司赔偿刘细春车辆损失8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财保南昌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由于雨天路面积水,刘细春未注意路面情况,导致被保险车辆掉入窨井。由此可知,车辆是在下雨天被使用的过程中遭受了损失。机动车在下雨天出行必然会涉水行驶,涉水行驶只是一种行驶状态且是在雨天驾驶机动车的普遍行驶状态,并不必然会导致机动车的损失。事实上,根据维修记录显示,车辆损失是由于发动机进水导致了发动机损坏而产生。现不能确定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是由于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还是掉入窨井导致发动机进水,故财保南昌公司提出车辆涉水行驶即导致车辆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财保南昌公司提交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项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项对刘细春产生效力的条件是财保南昌公司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刘细春作出了明确说明。现财保南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条款送达给了刘细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对刘细春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刘细春不发生效力。本案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而造成的车辆损失,财保南昌公司应当进行理赔。综上所述,财保南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巢澍望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