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沈丘县德信咨询服务代理有限公司与李向阳、卞一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德信咨询服务代理有限公司,李向阳,卞一凡,刘振,王建新,刘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851号原告:沈丘县德信咨询服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吉祥西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05229256X3.法定代表人:郭扬,董事长。被告:李向阳,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卞一凡,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刘振,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建新,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刘斌,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德信咨询服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向阳、卞一凡、刘振、王建新、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李向阳、刘斌送达起诉书时,因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原告也没有提供联系方式。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丘县德信咨询服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