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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伯达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伯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伯达,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伯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伯达及其辩护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1年9月8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参与赌博欠下被告人黄伯达人民币10000元的高利贷,因无能力偿还,被告人黄伯达遂于当日21时30分至2011年9月12日17时30分止,将被害人王某分别扣押于百色市右江区“川源宾馆”462号房、“龙宝宾馆”302号房、“广隆商务酒店”6205号房长达92个小时。期间,被告人黄伯达安排黄某、黄伯宗、严某、陆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宾馆参与非法拘禁。同月12日17时30分,公安民警从“广隆商务酒店”解救出被害人王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出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伯达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伯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涉案的10000元高利贷并非被告人黄伯达借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黄伯达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期间,并未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被告人黄伯达与同案黄某均为主犯,黄某已被另案宣告缓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伯达亦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O11年9月8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村七组参与赌博,因欠下被告人黄伯达人民币10000元高利贷无力偿还,被被告人黄伯达于当天21时30分至12日17时30分,分别囚禁于百色市右江区“川源宾馆”462号房、“龙宝宾馆”302号房、“广隆商务酒店”6205号房长达92个小时。期间,被告人黄伯达还安排黄某、黄伯宗、严某、陆某(均已判刑)等人轮流到宾馆参与囚禁被害人。同月12日17时30分,经被害人王某报警,公安民警从“广隆商务酒店”将其解救。另查明,被告人黄伯达于2017年4月17日16时许到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抓获。又查明,同案人黄某、黄伯宗、陆某因本案,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另案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伯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黄某、黄伯宗、严某、陆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龙泉宾馆住宿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2012)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伯达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伯达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伯达和黄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伯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涉案10000元高利贷并非被告人黄伯达借给被害人王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伯达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期间并未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伯达与同案黄某均为主犯,黄某已被另案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黄伯达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伯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伯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