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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聪与郑富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郑富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63号原告:李聪,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梅,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郑富礼,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李聪诉被告郑富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富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润补偿费41800元(从2016年8月3日起计至2017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共计2318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广州市XXX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富礼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周转,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订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9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还款按月利率为20‰计付利润给原告,并用其位于广州市XXX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富礼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被告郑富礼因经营药材及生意,欠缺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李聪借款19万元,约定按月利率为20‰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签有《借款合同》,被告用其位于广州市XXX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经催还无果,遂于2017年7月7日提起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被告房屋定购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聪提供了借款合同,并注明不另立据,证明了原告李聪与被告郑富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富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为20‰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富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原告李聪19万元,并偿付从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被告郑富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