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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柳林县人。诉讼代理人梁艳香,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柳林县人。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于艳花,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2017年5月31日、7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艳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于艳花,证人李某乙、鉴定人杜三旺、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柳林县薛村镇小李家垣村李某家中向李某索要征地补偿款时,与李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后被李某家人推出大门外。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来到李某家大门口,并用砖块砸李某家中的玻璃、不锈钢大门等物品,随后与其妻子李某丙强行住进李某家中,并用木棍再次砸李某家的玻璃、不锈钢栏杆等物品。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家中的被褥、毛毯等物品烧毁,26日用锅将粪便泼洒在李某家中,并一直居住在李某的家中拒不搬走,持续居住40余日。案发后,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李某甲损坏的玻璃、不锈钢栏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5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建议数罪并罚,且李某甲拒不认罪,建议判处李某甲二到四年有期徒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1)李某有四间平房,李某住西面的两间,其哥哥李某丁住东面的两间;(2)2015年农历9月12日李某甲去李某家向李某索要其占地补偿款而被李某丁殴打。当晚李某甲为泄恨用碎砖头砸打李某家大门,大门被砸得陷进去;后又从墙外将砖头砸李某丁的住房玻璃,能听见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因无人出门其便睡在李某家大门外,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李某及李某丁一家人都喊上离去;(3)李家人走后,院门及家门均未上锁,李某甲及其妻子便未经同意进入李某家院内,进而住入李某家中,居住40多天,期间李家人没有回来过;(4)李某的父亲李某戊于次日凌晨一、两点把李某甲暂住的李某家的玻璃从房间外砸碎,后又砸隔壁厨房的玻璃,李某甲在家中能看见,但不知使用何工具,其并未出去(第二次供述中称其看见李某戊砸玻璃其也出去砸打,李某丁家的都是其砸的,李某家的是李某戊和其一起砸的);事发后第三天的凌晨两点左右,李某戊又拿棍子在院外砸靠北的围栏,李某甲也拿砖头砸靠东的栏杆,持续十几分钟后李某戊离去;事发后第四天凌晨两点多,李某戊又到李某家把李某家的被子、褥子、枕头、四方桌抱到外面烧毁;同日上午七时左右,李某甲用李某家的做饭铝锅将厕所粪便通过窗户倒进李某家中,后又倒进李某丁住的两处房间和旁边的小平房内。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1)2015年10月24日晚7时许,李某甲去李某家向李某索要山圈钱无果后,便和妻子李某丙不停地敲打李家大门,李某不让进院,接着,李某甲又用砖头砸打大门及李某丁窗户玻璃。李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后李某甲仍不离去,李某便和家人离家住到别的地方。事发当晚,李某甲和妻子通过窗户进入李某家并连续居住40多天。2015年10月25日早上李某通过母亲电话得知李某甲将其家西侧平房的玻璃、大门上的栏杆都砸毁;2015年10月26日李某通过母亲电话得知李某甲将其家中的被子、褥子、床单、毛毯等物品烧毁;2015年10月27日李某甲又把粪便泼到李某家中和井水中;李某家损失共计价值一万元左右;(2)李某家共有五间平房,其中座东北朝西南方向的四间是并排修建的,用于住宅,院内另建有一间独立的平房作洗澡间,李某住西侧的两间,李某父母和李某哥哥住东侧的两间;(3)小李家垣曾拍卖过一些土地,李某甲买了其中的一块地耕种但未付款,当时李某是小李家垣村的村委副书记,后来村里征用了这块地并支付一些赔偿款,李某甲索要该赔偿款,李某以拍卖款未付为由未让李某甲领取,乡政府和村委讨论也认为不能支付,现该款仍在小李家垣村委账户上;(4)案发后李某于2016年1月以李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柳林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调查后建议其以故意毁坏财物报案,后李某才将非法侵入住宅案撤回并向派出所一并报案;(5)2015年12月的一天,李某甲和其父亲李某戊打架受伤后被派出所送到薛村卫生院住院40多天,之后李某甲再没去过李某家。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己(系李某的叔叔)的证言。证明:(1)2015年10月24日晚10点左右,李某己出门后听说李某家有人淘气,次日凌晨1时许在李某家附近看见李某甲用一根两米长的棍子正在砸打李某家的围墙栏杆;(2)当月25日李某戊将李某甲把李某家的铺盖、孩子的衣服、照相、木桌子在院子烧毁的事告知李某;(3)几天后听说李某甲给李某家倒进粪便,李某己也看见李某家窗户上有粪便;(4)李某甲将李某院子里围墙上的不锈钢栏杆、八套窗玻璃、六间门上的玻璃都砸碎;(5)从2015年10月24日晚上开始,李某甲和李某丙一直住在李某家中,具体搬离时间不知道。(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4日晚7时许,李某甲在李某家和李某的媳妇韩某吵架,后来李某甲用砖块砸大门、窗玻璃,还把不锈钢大门、围墙上的不锈钢栏杆砸烂,并与妻子坐在大门口不走。(3)证人韩某(李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李某甲来到李某家找李某索要山圈钱未果,22时许李某甲和妻子李某丙来到李某家门口,因不让进门,李某甲拿起韩某家门外的砖头将大门砸出许多洞,门上的装饰也砸掉,用砖头砸碎李某丁的窗户玻璃,后二人睡在大门口,李某见状报警。后李某一家开车离去住到亲戚家,李某丁去派出所问话,家里只剩李某的父母李某戊和任某看门,后李某甲在韩某家乱侵害,李某的父母予以阻止被殴打。(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1)李某乙与李某甲、李某系同村人。2015年农历九月的一个雨天晚上,李某庚在李某乙家串门到12时后离去,李某乙也出了门,见李某庚拿着一根木棍往李某家方向走,李某乙在弟弟李某辛家后在李某家不远处看见李某甲手拿一长2米、粗约3公分白色木棍砸李某家的窗玻璃,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丙在李某家院内坐着;(2)事后李某乙见李某家围墙上的不锈钢栏杆也被砸;(3)2017年农历4月26日,李某甲把其的腿抱住,与两个侄儿、几个外甥殴打过李某乙。李某乙和李某甲之间并没有纠纷。(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张某听见李某家附近有人吵叫,次日听说是李某甲和李某淘气,中午11点多路过李某家时看见李某家的大门和栏杆都被损坏,窗玻璃也都碎了;2015年10月26日晚10点多,张某路过李某家时,看见院子里有烧过东西的痕迹,有一些黑灰色的残留物,院里和李某住的那间屋子灯都亮着。听说是李某甲夫妻二人在李某家住着。(6)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2015年秋天李某甲在柳林县薛村镇小李家垣李某家将李某家的玻璃、栏杆砸了。(7)证人任某(李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1)2015年农历9月12日晚7点多,李某甲和妻子李某丙因李某不让他们进院,李某甲用砖头砸大门和李某丁住房窗玻璃,李某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后二人仍不离开,李某和韩某便带上孩子离开家,李某丁去派出所被问话;(2)当晚12点左右,听李某戊说,李某庚来任某家给了李某甲一根木头棍子,其也看到李某庚离开,看到李某甲和李某丙在地上坐着,李某甲用木棍将李某家院子的玻璃都砸烂,并把院内的栏杆也砸了;听李某戊说李某甲和李某丙是从窗户进入李某家中,第二天其打电话将情况告知李某;(3)2015年农历9月14日7点多,听李某戊说家里的东西被李某甲拉到院子里烧了,其电话告知李某;李某戊还说李某甲把粪便倒进院里、家里;(4)2015年农历9月12日李某甲和李某丙开始住到李某家共持续40多天。(8)证人李某戊(李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1)2015年10月24日晚7时左右,李某戊见李某甲往李某家院里扔砖头砸玻璃,之前其住的两间平房(李某丁居住)上的玻璃被砸烂,听李某说大门也是李某甲用瓷砖砸的;(2)当晚12时左右,派出所民警走后李某甲仍不走,其侄子李某庚指使李某甲闹事,并给李某甲一根木棍,后李某甲用木棍开始砸院子里的玻璃、栏杆;(3)第三天上午7时,李某戊发现李某家院里有东西被烧毁,地上有一堆烧毁物;李某甲拿做饭用的铝锅给李某家房间、大门、栏杆上泼粪便;(4)李某甲砸李某家是因为向李某要山圈钱;(5)李某甲和李某丙从事发当晚开始在李某家居住了40多天。(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秋收时李某甲在李某家居住过。(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冬天李某甲在李某家院里盖两块被子睡在地上,李某家玻璃、栏杆都烂了。(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丈夫李某甲因为土地赔偿款和李某存有纠纷,夫妻俩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未经李某同意将窗玻璃砸烂通过窗户进入李某家,并在李某家住了30多天,后因玻璃烂了,屋里太冷离去;李某甲砸得是李某丁住的平房上的玻璃;李某戊用撅把将李某家的玻璃砸烂两块。(12)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李某庚与李某甲系叔父关系;2015年10月24日晚上其在薛村镇小李家垣村和母亲在一起;李某甲和李某因山圈赔偿款的问题发生纠纷。4、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0月27日、2017年1月3日李某因李某甲强行入住其家并故意毁坏家中财物两次向薛村派出所报案。(2)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李某甲的身份情况。(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刑初1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非法侵入住宅罪曾向柳林县法院提出控诉后又撤回自诉的事实。(4)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李某甲曾向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毁坏财物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5、物证现场照片。再现了李某家的方位、概貌及财物被毁坏的情况。6、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柳价认鉴【2016】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家被毁玻璃、不锈钢大门和围墙栏杆等物品的损失评估价值共计5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08年至2014年其担任村委主任,2014年至2015年7月担任副书记。小李家垣曾拍卖过一些集体土地,其中李某甲购买过的一块,但未付款。后该土地被征用,村委以李某甲没有该块土地的付款凭证为由,拒付李某甲土地补偿款。为此李某甲多次找李某索要,并私自闯入其家长达40日之久,期间将其母亲打伤后又将家中玻璃全部砸碎、院内不锈钢栏杆全部砸坏、家中财物放火烧毁、粪便泼到家中及院内水井中,致使其全家外出租房居住,被毁财物损失共计5万余元,给全家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综上,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财物损失共计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建议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财物损失5570元,租房费用7750元,共计人民币13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某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李某在薛村镇小李家垣村合法拥有一院四间平房的住宅。2、穆村镇穆村第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某甲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高某和高某甲系同一人,李某于2015年10月27日开始至今一直租赁高某的房屋居住,其中每年租金4500元(含暖气费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997年其以180元的价格向村里会计购买土地并耕种,当时开具收据,但现在找不到了;其入侵李某家是因为李某在任期间不给其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李某家的部分被毁财物系李某的父亲李某戊所为,其毁坏财物的行为构不成犯罪。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柳价认鉴【2016】39号价格鉴定结论是在公安机关未确定具体损害范围的基础上鉴定的;被害人的损失不是由被告人一人造成,故被告人毁坏财物的行为未达到立案的标准。(2)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牵连犯,法院应择一重罪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是因为获取土地补偿款而采取了极端的方式维权,且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害人租赁房屋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被告人仅对自己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然气占地赔偿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李家垣村委天然气占地面附着设施赔偿表中列有李某甲的占地补偿款且有4500元未被领取。2、悔过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对其行为表示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总结各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李某、李某己、任某、韩某、李某乙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证言不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检材来源不明且鉴定人签名不全,不能予以认定。为此,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杜三旺、王帅在庭审中分别从鉴定的受理、检材来源、鉴定过程、签名盖章等方面均作了详细的解释,并提供了柳林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物品明细表、现场勘验调查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柳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部分细节不一致,应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主;李某关于被损坏的玻璃及栏杆的陈述并不能证明是谁损坏的,损坏的被褥也是受害人的一面之词;对李某己证明称其能听到砸玻璃的声音提出怀疑,认为李某甲当庭供述是拿砖块砸的,与李某己称其用木棍砸的相矛盾;张某的证言系间接证据;受害人没有对李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说明李某乙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围绕被毁财物提供的证据虽然在细节上部分不相一致,但对被告人损害财物的行为能充分予以证实,且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并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供一份悔过书,经过庭审核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又认罪悔罪,对第一次庭审辩解做了解释,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3)原告人李某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损坏的财物均属于李某所有;证据2属于间接证据,不在审理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客观真实,其房屋虽然由其兄居住,但土地证证明属于原告人所有,且原告人确系在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后租赁他人房屋居住,与案件事实有关且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对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悔过书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甲在案发至今二十多个月的时间里态度一直很恶劣,现在是担心受到法律的制裁,出于表演才写的悔过书,并不是真诚悔罪。诉讼代理人认为李某甲提供的书证天然气占地赔偿表证明系被告人与村委之间的争议,与李某无关,被告人不能以此侵害李某的家。本院认为,悔过书确系被告人亲笔所写,且被告人表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诉机关对此也无异议,赔偿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起因,故本院全部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被害人李某担任柳林县薛村镇李家垣村委主任,2014年至2015年7月担任村委支部副书记。2011年1月天然气钻井占用了李家垣村委土地,其中有一块土地由被告人李某甲耕种。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是否交纳该块土地拍卖款,村委未将其中的4500元让被告人李某甲领取,为此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找被害人李某索要,均未果。2015年10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到李某家向李某索要占地补偿款,与李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后李某甲被李某家人推出大门外。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来到李某家大门口,并用砖块砸李某家不锈钢大门、房屋窗玻璃等物品,被害人李某报案后被迫同家人被迫离去。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妻子李某丙住进李某家中,并再次砸李某家的玻璃、不锈钢栏杆等物品。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将李某家中的被褥等物品烧毁,26日用李某家的锅将粪便泼洒在李某家中,并一直居住在李某的家中拒不搬走,持续居住40余日。案发后,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李某甲损坏的玻璃、不锈钢栏杆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570元。另查明,李某一家从2015年10月27日起以年租金4500元(含取暖费1500元)的价格租住穆村镇一村委高某的房屋居住至今。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6月21日亲笔书写悔过书一份,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法制观念淡薄,在向被害人索要占地补偿款遭到拒绝后,为了泄愤报复,故意毁坏被害人家中财物,数额较大;且在未经被害人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又同时侵入被害人住宅居住长达40多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明确,分别侵犯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符合两罪的犯罪特征,应分别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该案基于占地补偿款纠纷引起,事出有因,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害人担任村委干部期间,被告人向其索要款项是在情理之中,但被害人卸任后其继续找被害人索要实属不当,该行为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三条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宣判之前,认罪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主动向赔偿款交到法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数目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毁财物损失应根据鉴定机关的意见认定;因被告人李某甲入侵李某的房屋,并将房屋财物毁坏,被告人虽然占据40多天离去,但因正值冬季,房屋毁坏程度不同,并需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勘验,房屋不能及时修缮居住,故租赁费应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到2016年5月25日,并根据李某提供的租金证据计算为3600元为宜,李某的两项损失共计9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7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研芳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刘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