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正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英,刘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刑初2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兰英,女,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正海,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自诉人陈兰英以被告人刘正海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被告人刘正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陈兰英诉称,我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且与被告人侄子刘江成相邻居住,在我家院后有一条通往刘江成家院落的道路。今年我村实施危房改造项目,我家也在改造之列。2017年3月21日下午,我家正在修房,我发现被告人和其侄子刘江成在我家门前说话,由于我年事已高,听力不好,我以为他们再说我家修房占了他家路,就顺口说了一句”我家又没有占你家的路”。这时,被告人就过来在我脸部和背部打了两巴掌,后被刘江成拉开。我就回家给修房的人做饭,被告人再次来到我家,将我从厨房里拽出来,摔倒在院子里已挖开的地基上,并在我的右侧胸部处踢了两脚,后被干活的人拉开,被告人就离开了。第二天,因我浑身疼痛卧床不起,被我大儿子发现,便向温堡派出所报案,并将我送到隆德县人民���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我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8139.58元。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现我认为被告人刘正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139.58元,误工费10730元,护理费1716.8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交通费408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24194.38元。被告人刘正海辩称,自诉人诉称的不是事实。那一天下午,我和我侄儿刘江成在自诉人家门前的路边聊天,自诉人从他家出来谩骂我,说我以前当村干部时胡作非为等,我就和自诉人争吵了几句,自诉人就回去了。自诉人回到他家院子里后又谩骂我,说我霸占了他家的地方,我听后非常气愤,就到自诉人家院子里将自诉人拽出来,让他把事情说清楚。这时,自诉人在地上拾了一根木棍要打我,我在夺木棍时,自诉人没站稳便摔倒在地上,自诉人又拾起一块砖头要打我,被我又夺了回来。这时,给自诉人家做木活的一个人将我们拉开,我就回去了。事后温堡乡派出所的干警说自诉人的肋骨骨折了,让我看一下,我就到医院看了几次自诉人,并给自诉人家人给了2000元钱。我没有在自诉人脸上打,也没有在自诉人身上踢,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且与被告人侄子刘江成相邻居住。2017年3月21日下午,自诉人家修房子,被告人与其侄子刘江成在自诉人家门前的路边聊天,自诉人以为二人在议论她,遂与被告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致自诉人倒地受伤,后被他人拉开。第二天,自诉人的儿子发现自诉人受伤,便将自诉人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向温堡派出所报案。经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颞骨骨瘤,腰间盘突出,骨质疏松,慢性胆囊炎。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7896.58元,在治疗期间被告人向自诉人给付现金2000元。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自诉人受伤后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情况及经诊断自诉人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颞骨骨瘤,腰间盘突出,骨质疏松,慢性胆囊炎,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2.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3.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自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96.58元;4.交通费票据3张,证实自诉人去固原市公安局鉴定伤情期间支付交通费75元;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1日下午19时,其放羊回来发现其母亲陈兰英在炕上躺着,其也没有问便回自己家里睡了。第二天,他放羊时,见其母亲仍然躺在炕上,在询问时其母亲说是被本村的刘正海打了。当天下午其便将其母亲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母亲右侧肋骨骨折,其便向温堡乡派出所报案;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1日下午,其给陈兰英家修房,当时只有其一人在做木活,其看见刘正海与陈兰英在一起撕扯纠缠,后来陈兰英跌倒在地上,其过去将陈兰英扶起,陈兰英起来后拾了块砖头要打刘正海,被刘正海的侄子拉开。其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争吵,也没看见刘正海具体怎么打陈兰英的及陈兰英原来一直给他们做饭,事发后第二天刘兰英在床上躺着,说其腰疼,没有给他们做饭,下午就被他儿子送到医院了;6.被告人刘正海的供述,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其在往出拽自诉人时,自诉人拾了一根木棍要打其,其在夺木棍时,自诉人没站稳便摔倒在地上,自诉人又拾了一块砖头要打其,后被给自诉人家做木活的一个人拉开。事后其到医院看了几次自诉人,并给自诉人儿子给了2000元钱;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提供的隆德惠康大药房金额为243元的购药票据,因其来���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自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乌鲁木齐至兰州、兰州至隆德金额为310元的3张交通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双方本应和睦相处,遇事理智对待,相互忍让,但被告人刘正海在与自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不能理智对待,进而发生相互撕扯、争夺木棍的过程中致自诉人摔倒在地,致自诉人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虽然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的直接故意,但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年迈的自诉人受伤,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间接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且自诉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确定,即医疗费为7896.58元;护理费按2016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9152元即每天107.3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自诉人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6天,护理费应确定为1716.8元(107.3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6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按自诉人治疗和鉴定伤情期间实际支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13.38元。因自诉人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且自诉人在检查治疗时,治疗和支付了与伤害无关的其他疾病和费用,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各种经济损失7919.37元(11313.38元×70%),除被告人已给付的2000元外,由被告人再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9.37元。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自诉人年龄已达73岁,失去劳动能力,���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其请求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中有三张票据金额为310元,系自诉人亲属从新疆看望自诉人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打自诉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海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由被告人刘正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19.37元,除已给付的2000元外,再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9.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兰英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判员杨世杰审判员张列华人民陪审员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