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1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与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浮梁县龙鑫土石方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浮梁县龙鑫土石方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礼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144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下简称:南粤银行)。地址:湛江市麻章区瑞云中路**号。负责人:戴家柏,麻章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燕,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民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成,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职员。被告: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景禹新能源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吕蒙历尧村。法定代表人:朱伟军,总经理。被告:浮梁县龙鑫土石方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龙鑫土石方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告: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南投资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告:崇礼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新兴矿业公司)。地址:崇礼县石咀子乡石咀子村。法定代表人:黄宝林。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述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许家弄**号。上述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女,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系上述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原告南粤银行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龙鑫土石方公司、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燕、邱志成和被告朱某某及其他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间,先后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情况分别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42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约定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50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51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人民币4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53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约定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54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人民币470万元,约定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人民币750万元,约定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洪源镇方家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浮国用(2014)第**号]和位于江西省××洪源镇“加州阳光”小区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浮国用(2010)第1**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浮他项(2014)第14号]。被告中南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保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南投资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兴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保字第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兴矿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保字第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保字第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六笔贷款本金3290万元已经到期,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另外五被告也未依约履行担保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0万元及利息9402655.74元,合计42302655.74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暂计截止日为2016年11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42号、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50号、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51号、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53号、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54号、2015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01号)及借据各六份,证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为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在原告处授信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保字第006号、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保字第007号、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保字第008号、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保字第054号),证明被告中南投资公司、张某某、朱某某、新兴矿业公司为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在原告处授信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4、《逾期催收通知书》和逾期还本金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6年11月8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逾期还本金、利息的事实;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司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我们会尽快还本金给原告,但因我司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出于人文关怀考虑,免除贷款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辩称: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承担的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的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超过原告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已经足以偿还债务,因此作为连带保证的被告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祖黎、朱某某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外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应当先处理抵押物,仍不足以清偿时,被告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祖黎、朱某某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南粤银行根据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间,先后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情况分别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4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5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5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5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5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麻章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借款本金3290万元。上述六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8%计算;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在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则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每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南粤银行均依约发放贷款,将贷款资金汇入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开设在原告南粤银行的贷款账户内。为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借款,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与原告早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266665800元,约定由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洪源镇方家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浮国用(2014)第**号]和位于江西省××洪源镇“加州阳光”小区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浮国用(2010)第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浮他项(2014)第14号]。同日,被告中南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保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新兴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保字第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保字第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麻章最高保字第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双方均约定为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的多笔借款债务在最高敞口限额壹亿元本金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份保证合同还约定,除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保证期间为两年。因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六笔贷款本金329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为9402655.74元)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仅清息至2015年3月20日,故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但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清息,另外五被告也均未依约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0万元及利息9402655.74元,合计42302655.7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率,利息暂计截止日为2016年11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南粤银行与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与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粤银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3290万元之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然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归还借款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因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故对涉案的本金3290万元及利息9402655.74元(计至2016年11月8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归还涉案的六笔贷款本金合计3290万元及支付利息9402655.74元(截至2016年11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保证人被告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保证合同》均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均抗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责任仅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以外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与原告南粤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除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还存有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权利,要求连带担保的被告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作的限制性解释。鉴于涉案担保物属于第三方(本案被告龙鑫土石方公司)所提供,而非债务人(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提供,依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南投资公司、新兴矿业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景禹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90万元及支付利息9402655.74元(此利息已计至2016年11月8日,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二、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对被告浮梁县龙鑫土石方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江西省浮梁县洪源镇方家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浮国用(2014)第**号]和位于江西省浮梁县洪源镇“加州阳光”小区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浮国用(2010)第1**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礼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浮梁县龙鑫土石方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崇礼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谢红明人民陪审员 王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建芳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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