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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宋明与焦王俊、澄城县恒畅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姬周军、吴小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焦王俊,澄城县恒畅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姬周军,吴小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20号原告:宋明,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婷,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王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被告:澄城县恒畅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九路南。法定代表人:韩小侠,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中心街41号。负责人: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周军,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吴小艳,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原告宋明与被告焦王俊、澄城县恒畅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畅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澄城公司)、姬周军、吴小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川71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原告宋明、被告人保澄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川71民终7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樊婷,被告人保澄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畅汽贸公司经邮寄送达、被告焦王俊、姬周军、吴小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50000元以及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造成的车辆损失28594.3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险保费损失1090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焦王俊驾驶陕E911**车辆在成都绕城高速外侧38公里处,追尾邹琼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牌为川A85D**车辆,致使该车严重受损。成都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焦王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于2014年6月14日维修完毕,4S店告知原告需要支付150000元维修费后方可提车,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焦王俊至今仍未缴纳维修费,车辆被4S店留置至今,致使该车橡胶件老化,车辆电瓶受损,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由于原告无法使用车辆,导致原告损失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费用10905元。原告为经营生意,还向租赁公司租车使用。案发至今原告未得到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焦王俊未举证、未答辩。被告恒畅汽贸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涉案的陕E911**-陕D4**半挂车系被告姬周军、吴小艳夫妇在恒畅汽贸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而后姬周军又将车辆卖给了焦王俊,事故发生时,姬周军为实际车主,根据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恒畅汽贸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保澄城公司辩称,对川A85D**车辆修理费,原告在(2016)川7101民初71号案中已经确定维修费金额为143794.31元,变更为150000元的诉请不应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在保险范围内,也无赔偿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造成长期诉讼,是由于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诉请第二项及第三项损失均为扩大损失,不应当赔偿;本案被告与原告确认的损失为含税价格,原告应当就其损失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姬周军、吴小艳提交答辩状称,姬周军、吴小艳已于2013年6月3日将车辆出售给焦王俊,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焦王俊接车后发生的一切事故均与答辩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各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本案主体适格,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焦王俊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以及恒畅汽贸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被告焦王俊与恒畅汽贸公司应承担事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澄城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焦王俊与恒畅汽贸公司签订的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恒畅汽贸公司不承担事故连带责任。本庭审查后对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2.关于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估价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川A85D**号车辆修理费。被告人保澄城公司质证称,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估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中支付备注一栏写明为维修费预付款,表明该收据不为维修费收据。本庭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金额为150000,略高于被告人保澄城公司的定损金额,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是由于肇事方故意拖延,造成扩大损失。被告人保澄城公司质证称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修车厂应当是通知送修方付款取车,通知肇事方不合常理。本庭审查后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焦王俊对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关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收款收据两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保险费损失。被告人保澄城公司质证称对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费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庭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5.关于被告人保澄城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即修车费。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庭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关于被告恒畅汽贸公司庭前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7份,拟证明恒畅汽贸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质证称对合同及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澄城公司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本庭经审查,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对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7.关于被告姬周军、吴小艳在庭前提交的买车协议一份,拟证明此事故责任不应由姬周军、吴小艳承担。原告质证称,对三性不予认可。本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19时30分,被告焦王俊驾驶陕E911**车辆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外侧38公里处,与案外人邹琼(本案原告配偶)驾驶的川A85D**车辆发生追尾,陕E911**与川A85D**车辆均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焦王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85D**车辆于2014年3月22日被送至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受损车辆4S店)维修,同年6月14日维修完毕,维修费共计150000元。维修完毕当日,4S店通知了车主,同时也告知肇事方到店支付维修费,截止2016年1月18日,4S店未收到维修费,原告也一直未取车,川A85D**车辆一直存放于4S店,导致车辆橡胶件老化,车辆电瓶及轮胎等损坏,经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修复该车需要28594.36元。另查明,陕E911**车辆是被告姬周军、吴小艳于2012年6月16日在被告恒畅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保留所有权,2013年6月3日被告姬周军、吴小艳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焦王俊,转由焦王俊向被告恒畅汽贸公司支付分期付款,仍由被告恒畅汽贸公司保留所有权。事故发生时陕E911**车辆在被告人保澄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和除维修费外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一、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焦王俊作为陕E911**车辆的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车辆因长期停放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陕E911**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登记在被告恒畅汽贸公司名下,但庭审中被告恒畅汽贸公司辩称其不是陕E911**车辆实际所有人,并出示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件加以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在被告姬周军提交的买车协议中第三条也能得到印证。尽管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并参考该规定第七十四条,本院对陕E911**车辆是被告姬周军、吴小艳分期购车,被告恒畅汽贸公司保留所有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第38号)的规定,本案被告恒畅汽贸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保澄城公司为陕E911**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周军、吴小艳作为陕E911**车辆分期购买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4S店《情况说明》,4S店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就通知了原告,并协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焦王俊,均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应当知道长期放置会对车辆造成损害,理应积极与4S店协商,以自己垫资,或者担保等形式先行将车取回,或者尽早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积极行使救济权利,避免损害的发生、扩大,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进行了相应努力,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放任损害发生乃至继续扩大,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因长期停放导致的车辆再次修复损失60%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各项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川A85D**车辆维修费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了汽车租赁费60000元。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份,此次事故发生同年3月21日,川A85D**车辆送修时间为同年3月22日,时间相隔近半年,显示租车与本次事故无必然关联,其主张的租车费用60000元,但仅有3000元和10000元保证金的票据,且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而是手写收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车辆实际维修75天,在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此项费用为100元×75天=7500元。维修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计157500元。车辆修复费28594.36元,本院确认为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故,对车辆修复费其中应由原告承担17156.62元,被告承担11437.74元。原告主张的保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由被告人保澄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其余1555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车辆修复费用中应由被告承担部分11437.74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焦王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明支付保险金157500元;二、被告焦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明支付赔偿金11437.7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宋明负担360元,被告焦王俊负担79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纪雯丽代理审判员  陈雪蛟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O一七年月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源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