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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斌,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如,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上诉人王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张慧超,上诉人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2、支持国电公司一审提出关于王斌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承担的违约金1264930元×30%=379479元的诉讼请求;3、支持王斌支付国电公司擅自占用国电公司二楼房间及院落场地占用费以及占用房屋场地费791天×0.5元/m2天×2913.45㎡=115226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国电公司诉求王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定,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认定相互矛盾,合同约定出租面积为1885平方米,租金也是按该面积数计取,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六间办公室等面积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一方面又认为王斌应将六间办公室等面积租金扣除作为抗辩理由成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租赁给王斌厂房一、二层总面积1967.3㎡,配电室面积162㎡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实际使用面积1885㎡。事实是,王斌不仅擅自无偿占用院落放置大量旧货,还擅自占用一、二楼不属于租赁范围的办公室。王斌欠付租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归国电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将保证金抵顶租金错误。王斌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停暖费用等义务,合同约定的50万元不予减少。王斌逾期交纳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5%缴纳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对于国电公司要求房屋的占用费及场地占用费的诉求,进行折抵处理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六间办公室就没在租赁合同面积范围内,属王斌擅自占有使用,一审判决书中称”原、被告也同意以上两部分面积折抵”是错误的。本案自2016年2月3日起诉,至2016年9月26日下达判决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时间跨度达7个月之多,房屋使用费参照租赁费用执行,则该费用额度达1885㎡×2元/㎡天×230天=867100元,王斌擅自使用的院落面积近两倍于房屋。六间办公室的擅自占用费,时间跨度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计791天,费用为4069㎡(总面积)-1155.55㎡(房屋占地面积)=2913.45㎡(院落面积)。791天×0.5元/㎡天×2913.45㎡=1152269元。对国电公司自己应当得到的两笔费用之间进行抵项,是不合情理的,应当进行纠正。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国电公司的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诉求是错误的。国电公司完全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符合要求的房屋按时交付了王斌,王斌却因不按时交纳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四、一审法院对国电公司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国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由于判决时间的不确定性,没有能够提出具体房屋、场地使用费和违约金数额。立案时只交付了人民币八千多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书却认定”本诉案件受理费51726元,原告己预交”,该处为笔误或是瑕疵,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处理。王斌辩称,一、国电公司变更、增加了诉求。1、国电公司在上诉状中第二项请求称一审提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承担的违约金379479元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更没有约定30%的比例。2、国电公司上诉状第三项请求支持二楼房间及院落场地占用费及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场地占用费1152269元。一审中王斌没有主张支付二楼房间占用费的请求,此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已经查明,包括二楼房间在内共计310平米国电公司未向王斌交付,不存在支付费用的问题。国电公司对房屋面积无法提供有效的权属证书予以确定,这也是双方的矛盾焦点所在。另外,每平米一天0.5元、791天,一审时均无该诉求。3、国电公司在民事上诉状(补充)中第二项又将379479元的违约金数额隐去,只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具体数额,属于变更了请求。该诉求不具体明确,依法不应支持。4、民事上诉状(补充)第三项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867100元,一审没有该项请求,上诉状中也没有该项请求,系新增加的。二、国电公司二审期间擅自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诉讼请求变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其次,二审程序中不得变更诉讼请求。国电公司在民事上诉状(补充)的请求中,故意隐去379479元的违约金、867100元的解除租赁合同后的房屋占用费、1152269元的占用二楼房间及院落场地占有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目的是逃避交纳诉讼费。另外补充意见,1、国电公司虚构事实,王斌没有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王斌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没有到期,国电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交付的房屋使用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严重不符。说好减少50万也没有减少,国电公司锁门的侵权行为也是事实,国电公司在未按时交房违约的前提下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2、国电公司即使有解约权,按照合同法规定也要给合理期限。在期限内没有支付租金的才能解除合同,但未给合理期限。国电公司为了自己经营目的解除合同,对王斌造成了巨大损失,还给下岗职工造成损害,下岗职工上访造成不稳定因素。国电公司有重大违约行为时不得采取解除方式,合同继续履行。3、国电公司实际交付使用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六间办公室没有交付,一审法院判决也认定了,国电公司也认可。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六间办公室的租金是336000元,王斌以租金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是合情合理的。集装箱、龙门吊占地,一直没有搬离,这部分王斌不应承担。场地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交付面积有分歧,王斌抗辩未按时交付租金的理由成立,那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无需向国电公司返还房屋。2、一审法院认定六间办公室不在合同约定的1885平方米内错误。一审法院未到实地考察,六间办公室就在二楼,属于合同约定的1885平方米内。3、国电公司对三个集装箱、一个龙门吊占用面积的事实认可,此部分租金不应由王斌支付,一审法院未予处理错误。4、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并非对房屋维修的约定,第一次交纳租金减少50万元并未兑现,王斌要求国电公司承担房屋维修费用合理合法。5、一审法院对国电公司擅自断电造成的损失共计316100元不予认定错误。6、诉讼期间,国电公司锁门至今造成的侵权损失应当承担责任。7、国电公司违反签订合同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承诺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王斌合法权益被侵犯,请求依法改判。国电公司辩称,不认可王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表述。王斌陈述租赁的是废弃厂房,但事实该车间属于工业厂房。王斌作为自然人承租后,合同没有确定是干什么用的,2013年已经做了旧货市场,发生争议时发现是转租货市场。对于上访引起上级高度重视的问题,国电公司并没接到通知。关于面积问题,国电公司提供了设计蓝图、公证送达视频及合同,还可以去现场调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为什么不提出鉴定?所谓的平房也是钢结构车间,是无偿占有的。龙门吊是有四角没有轨道的,并不存在影响。合同没有约定院落是可以全部占有使用的,国电公司要求王斌支付占用使用费是合理的。关于200平米的问题,可以计算出不在总面积内,对方可以提出鉴定。关于减少租金50万元的问题。合同约定是两年一交,但在约定周期第一次交付租金就不足额。50万元是原有的暖气设备等补交了才予以减少,王斌没有履行这个合同义务,王斌2015年12月之前没有续交租金本身就已违约,不予减少是国电公司的权利。王斌主张房屋不堪使用,但是对方没有提出过主张。停水停电是王斌单方提出的,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国电公司采取律师函的方式、公证的方式王斌均置之不理,2016年做了解除合同公证后进行诉讼后仍不腾房,由此出现锁门的问题,后来王斌自行搬走。对方延长诉讼期间,拖延了获得租金的权利。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一开始确实没有权属证明,诉讼中从税务局调取了规划许可证。根据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合同效力最终是有效的。国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国电公司与王斌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王斌立即将涉诉房产返还给国电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32.3720万元及违约金,支付涉诉房屋场地的占有使用费,王斌交付的租房保证金归国电公司所有,王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电公司向王斌支付房屋修缮费505000元;2.判令国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1700元。3.判令国电公司赔偿自2016年4月10日至侵权行为终止之日给王斌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2月20日,国电公司与王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斌租赁国电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口的国电公司机修厂厂房及汽修车间做旧货市场,建筑面积为2365.25平米,厂房一、二层面积合计1967.3平米(包括配电室162平米,经协商国电公司、王斌双方各承担一半面积),院内平房两处合计480.25平米,不能使用;实际使用面积为1885平米。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137.605万元,五年租金分为三次按约定时间分别交纳(第一次交纳两年租金,第二次交款时间2015年11月20日交纳两年租金,第三次交款时间2017年11月20日交纳一年租金)。合同签订一周内,王斌应一次性交纳租金2752100元,实际应交纳2252100元,优惠50万元部分包括:国电公司让利20万元,代国电公司交纳机修厂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停暖国电公司欠缴的基础采暖费107916.43元以及王斌代国电公司处理解决所有应由国电公司处理解决的问题所发生的费用。王斌向国电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合同期满后,如果王斌没有违反甲乙双方的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王斌。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王斌一次性向国电公司交纳上述的款项即2352100元,其中包括100000元保证金,第二次交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第三次交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第四条......三、乙方(王斌)在承租期内应负责租用房屋及配套的供电设施的管理和维修,负责搞好厂房周围的环境卫生,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八、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整体转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十二、乙方在承租期内进行必要的装饰装修及完善,装饰装修及完善所用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国电公司)可终止或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交付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从应缴纳下一个年度房屋租金之日起,租金超过一个月未缴纳的。(2)乙方从事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造成环境破坏和污染的。从应缴纳下一个年度房屋租金之日起,租金超过一个月未缴纳的,国电公司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王斌交付的保证金归国电公司所有,并由王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斌逾期未交付租金,除足额补交所欠租金外,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直至租金交清为止。2、合同签订后,王斌于2013年7月9日向国电公司交纳110万元,2013年8月27日交纳5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向国电公司交纳9万元,2013年12月20日向国电公司交纳6万元,合计向国电公司交纳175万元,实际交纳租金天数为464天,交纳租金截止日期至2015年3月30日。3、2016年1月28日,国电公司向王斌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4、国电公司已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口的机修厂厂房及汽修车间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王斌称国电公司占用了六间办公室200平方米,在厂房内三个集装箱占用80平米,一个龙门吊未搬移占用30平米,合计310平米未向王斌交付。国电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以上占用面积不在合同约定面积内。经本庭审查,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2365.25平米,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885平方米,六间办公室不在合同约定的1885平方米。三个集装箱及一个龙门吊在院落内,也不在合同约定的1885平方米范围内。2、王斌称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9日停电14天,并向该院提交了王斌出具的有商户签字的证明书一份,并以此欲证明为了恢复供电,王斌新拉一趟三相电源,支出费用26500元;租用发电机照明支出16800元(1200元×14天=16800元);十二家商户因断电无法安装家具、无法调试音响、家电等造成损失168000元(1000元×14天×12户=168000元);玻璃加工商户因订单延误及人员等费用的损失64800元;安装工程延误损失48000元,其他损失16800元。家电维修商户损失28000元(2000元×14天=28000元);断水损失12000元(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4月1日,为消防安全拉水、洒水损失),共计316100元。国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王斌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各商户的签名,对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9日停电14天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王斌所列举的损失,有票据的损失即新拉三相电源支出费用26500元,租用发电机及照明设备支出费用16800元该院予以采信。3、在庭后调解过程中,国电公司明确要求房屋租金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8月的租金,王斌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2016年4月国电公司将该房屋上锁。国电公司诉请王斌支付涉诉房屋的场地占有使用费,王斌诉请折抵六间办公室的费用,因以上两部分面积均不在合同约定的1885平方米的面积范围内,该院在庭后调解过程中,国电公司、王斌也同意将以上两部分面积折抵,故该院不予处理。4、2016年4月10日,国电公司将租赁物锁住,王斌称其此后未再使用房屋,国电公司称其锁门是事实,但未锁住,王斌的商户仍在该场所经营,王斌对此予以否认,称此后商户经营已向国电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因国电公司未请求2016年2月3日后的租赁费,对王斌主张国电公司2016年4月10日锁门并接管涉诉房屋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国电公司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国电公司与王斌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王斌立即将涉诉房产返还给国电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32.3720万元及120万元租赁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28日351天的违约金438万元,王斌向国电公司支付涉诉房产的场地使用费,王斌交付的租房保证金归国电公司所有。王斌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国电公司向其支付房屋修缮等费用505000元,赔偿王斌经济损失901700元,赔偿自2016年4月10日至侵权行为终日止给王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国电公司占用六间办公室约200平方米租金336000元,三个集装箱占用80平方米租金134400元,龙门吊30平米租金50400元。断电14天,自拉电26000元,商铺损失316100元。2016年4月10日后,商铺损失170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诉:关于合同的解除。国电公司诉请该院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因国电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以王斌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向王斌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该合同已因国电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解除后,王斌应将涉诉的房屋返还国电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137.605万元,五年租金分为三次按约定时间分别交纳(即第一次交纳两年租金,第二次交纳两年租金,第三次交纳一年租金),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第一次交款的金额为275.2100万元,并经相应让利等折抵金额合计人民币50万元后,第一次需实交租金及保证金两项金额应为人民币235.2100万元。对此,国电公司、王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交付房屋的面积有分歧:国电公司称王斌多占了该房屋所占院落的面积,王斌称国电公司多占了六间办公室及三个集装箱、龙门吊的面积,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因院落面积未在合同中约定,但因双方对面积的交付有分歧,王斌以此为抗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租金的理由成立,对迟延交付房租,双方均有责任。国电公司诉请自2015年2月1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3日的租金,王斌加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已交纳租金至2015年3月30日,故对国电公司的该项诉请,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租金309天×2元/天×1885㎡=116493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国电公司起诉请求的违约金,因对合同的理解导致分歧,对合同未按约履行双方均有责任,故对国电公司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院落面积未在合同中约定,对国电公司的院落占有使用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因以上原因,王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国电公司应当将该履约保证金折抵租金。关于反诉:王斌请求的修缮费用,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国电公司、王斌在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王斌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故对王斌请求国电公司支付租赁物维修费用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斌称停电14天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王斌所列举的损失中,新拉三相电源支出费用26500元,租用发电机及照明设备支出费用16800元有相关票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仅有商户签名的证明材料,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王斌请求减少的六间办公室、三个集装箱及龙门吊的费用,因以上面积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面积范围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斌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二、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展东路与北垣街交叉路口的国电公司机修厂厂房及汽修车间返还给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164930元;四、驳回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斌的停电损失43300元;六、驳回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726元,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王斌负担人民币15284元,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64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0元,由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42元,王斌负担人民币828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国电公司新提交了设计蓝图,王斌复举了一审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电公司与王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国电公司上诉请求部分。关于国电公司提出王斌违反合同拖欠租金应承担违约金379479元的主张。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但国电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载明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2016年2月3日的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均未写明主张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虽写明438万元违约金数额,但国电公司起诉状中并无该项数字,与国电公司主张也不一致,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期间国电公司提出违约金数额后,王斌又未认可,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基于上述事实,国电公司与王斌就该违约金的产生存在争议,双方合同约定面积未对一、二层进行具体区分,交付涉案房屋时又未进行面积实测,国电公司对争议的产生也负有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理解导致分歧,合同未按约履行双方均有责任,对国电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国电公司提出王斌应支付擅自占用其二楼房间、院落场地占用费,及解除合同后占用房屋场地费共计1152269元的上诉请求。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对院落使用作出约定,王斌使用院落时,国电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或向王斌主张使用费,故对国电公司主张王斌擅自使用院落应支付使用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楼房间问题,国电公司主张被王斌擅自占用,但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王斌对该房屋进行了非法占有使用,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产生费用及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认定2016年1月28日国电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并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同时双方合同第二条就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是,”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果乙方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乙方。”第五条就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是,”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交付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双方合同约定未区分一二楼面积,且交付房屋未进行面积实测,对纠纷产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但王斌迟延交付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将其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抵作租金,按照国电公司要求计算王斌欠付租金至2016年2月3日并无不妥。关于国电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数额笔误的问题。一审判决写明案件受理费51726元,但庭审国电公司主张实际交纳是8757元,且一审案卷中预收票据也是8757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数额纠正为8757元。关于王斌的上诉请求。关于王斌提出合同解除错误,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直到国电公司2016年2月提起诉讼,在这2年多期间王斌一直对涉案房屋占用使用,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对出租人负有的最主要合同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长时间拒付租金情况下,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王斌提出国电公司未交付二楼六间房屋,交付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1885平方米的理由。经庭审调查,王斌对自己实际使用面积并不清楚,即并无具体面积的数字。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王斌自己不清楚实际使用面积,仅以二楼房屋未交付导致面积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王斌提出三个集装箱、一个龙门吊占用院落的租金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涉案院落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且一审法院并未对院落占用使用费用作出判决,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斌主张国电公司并未减少50万元租金,要求国电公司承担房屋维修费用合理合法的理由。国电公司与王斌签订合同的第二条就减少租金50万元约定,”......其中减少的伍拾万元(50万元)部分包括:甲方让利贰拾万元(2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国电公司应依约对让利部分的20万元在租金中进行核减。对于代交停暖费、代为处理问题费用等,王斌并未举证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王斌主张减少50万元租金中的合理部分,即对减少20万元租金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30万元的减免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王斌应支付国电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164930元,则核减让利部分20万元后,王斌应给付国电公司房屋租金数额为964930元。房屋维修问题,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了乙方即王斌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和维修义务,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斌提出断电造成的侵权损失等问题。原审法院对王斌举证票据证明的43300元停电损失已予支持,对其他损失部分因王斌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锁门侵权问题,国电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之日为2016年1月28日,国电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3日,王斌在上诉状中称锁门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且王斌并未明确锁门期间的损失明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案件受理费部分有笔误,本院对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数额纠正为8757元。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即确认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斌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展东路与北垣街交叉路口的国电公司机修厂厂房及汽修车间返还给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驳回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斌的停电损失43300元;驳回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9649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757元,由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4元;由王斌负担6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6元,由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99元;由王斌负担381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俊平审判员苏毅代理审判员刘常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蔡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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