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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浩、高成冲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高成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4执222号申请执行人:张浩,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高成冲,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浩与高成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我院分别对被执行人高成冲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公司登记、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高成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成冲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中明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金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