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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恢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才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才艇,张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恢92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陈淑萍,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才艇,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丽志,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王才艇、张丽志违反相关计划生育规定被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行审字第34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才艇、张丽志未按行政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才艇、张丽志支付执行款109414.5元。2017年8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才艇、张丽志未全部履行义务,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款91414.5元。2017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恢92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百度搜索“”